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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婷与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张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王婷,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种峰。被告张媛,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婷与被告张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峰,被告张媛的委托代理人赵列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每月135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为9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媛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口头约定,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没有把钱借给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如应返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原告王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2、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打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交谈,被告借原告款项450000元未还;3、原告使用王丽的银行账户明细1份、被告使用的贠志斌的银行账户明细1份、转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65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200000元,余款450000元未还。被告张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但是原告当时没有给钱,后来被告找原告要拿回这个借条,原告说没有找到;证据2属于复制件,不具备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在2014年9月12日出具借条之前,原、被告就有了关于借款和利息的沟通,原告微信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将450000元借给被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是王丽和贠志斌之间款项的往来,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9月12日仍有借款4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婷与被告张媛均是焦作市商业银行的员工,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未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婷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张媛2014.9.12”等内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9月12日就未偿还的4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具备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息标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能还款,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支付催告后的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婷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45元,由被告张媛承担。暂由原告王婷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应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