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个月。1996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7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年9月26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马某通过非法渠道购得“延时片”、“血钻野燕麦”、“万爱可”、“Cialis”等产品,并在其经营的本市南湖区柵堰新村28幢103室南侧简易棚成人保健用品店内销售。2015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上述4种可疑药品共107颗。经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马某销售的上述107颗可疑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假药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当场被查获假冒性药品107颗,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被当场查获的假药未及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两年内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处罚,又实施销售假药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