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与张爱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张爱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伍,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下放,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锐,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兰,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改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5日,张爱兰与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之父刘明亮结婚,张爱兰与刘明亮共同生活19年。2001年3月7日,刘明亮立遗嘱,其中第四条为:“我死后,国家支付的抚恤金归我妻张爱兰一人所有”,2001年3月8日,新乡市新华区公证处出具了(2001)新华证民字第069号公证书,对刘明亮的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5日,刘明亮因病去世。2015年1月16日,新乡市人民公园证明:“兹有我单位离休干部刘明亮同志,于2014年4月因病去世,其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39280元。”现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与张爱兰因抚恤金、丧葬费计39280元的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还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逝者生前无权处分,遗嘱中有关处分抚恤金的内容及公证的有关处分抚恤金的内容无效。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体现了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统美德。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与张爱兰的工作、年龄以及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对刘明亮生前所尽的赡养扶助义务等各方面因素,酌情对刘明亮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39280元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刘明亮去世后的抚恤金及丧葬费计39280元,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各分得3300元,张爱兰分得26080元。案件受理费782元,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承担582元,张爱兰承担200元。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抚恤金是国家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上诉人四兄妹依法享有分割父亲抚恤金的权利,上诉人要求增加8000元抚恤金。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爱兰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本案中,死者刘明亮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39280元,张爱兰与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作为刘明亮的配偶和子女,依照相关规定可对该款进行分割。因张爱兰现已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张爱兰可适当多分,故原审判决张爱兰分得刘明亮抚恤金与丧葬费中的2608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维持,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上诉要求增加8000元抚恤金的理由不足,对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国伍、刘利、杨下放、杨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