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格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回族,无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格尔木市安居巷一出租院内用石块将王某某额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颜面部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后枕部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涉案人员审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某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且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荣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