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新武与王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黄新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武,居民。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国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新武一审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黄家对河村的瓦房六间及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志国拒不支付原告租金,也不退还原告租赁房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使用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4年6月22日原告报警,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局盛庄派出所出警要求被告搬迁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黄新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志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所有的租赁物,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万元。原审被告王志国一审辩称,原告黄新武主张的使用费并非房屋租赁费,而是国家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每平方8元),因被告拒绝缴纳土地使用费,原告黄新武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另外,租赁院落以前是一个大坑,经过原告同意,由被告出资垫平。2013年6月5日,原告黄新武从被告王志国处收取租赁费1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缴纳每平方8元的土地使用费,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黄新武要求以此房租款购买原告给被告所写收据,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字据,原告拒绝提供,故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王志国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黄新武无权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在黄对河村的瓦房六间及场地租给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年租金2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场地,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年租金22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房租费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拒绝返还,为此成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1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两份,被告对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异议,但对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该合同书中“王志国”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并另行提交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租赁物、租金数额同原告王志国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租金缴纳期限、租赁期限存在不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自己提交的合同中对方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121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王志国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处的“黄新武”签名字迹不是黄新武书写;出具淄鲁司鉴(2014)物鉴字第12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新武提供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方处的“王志国”签名字迹是王志国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收取被告租赁费1万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未提出异议,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在此期间造成的租赁费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被告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年租金为22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至本院判决之日已达22个月,应产生租赁费40333元,被告已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10000元,原告仍产生租赁费损失303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损失2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支配,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被告王志国签订,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鉴定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非原告黄新武签订,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志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黄新武所有的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黄家对河村的瓦房六间及场地,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黄新武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上诉人王志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标的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诉称及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及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租期一年,合同期满后,如被上诉人仍继续出租房屋的,上诉人拥有优先承租权等内容。合同于2013年6月1日到期后,上诉人准备好次年的租金,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次年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仅是在2013年6月5日以急用钱为由找到上诉人拿了1万钱,并出具收据一份,这视为双方租赁协议的延续。后在上诉人多次催告下,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签订书面协议及收取剩余的当年租金,并要求上诉人替其交纳土地使用费。上诉人拒绝其要求,这也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是错误的。二、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故意拖延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并违法要求上诉人交纳土地使用费,属于合同恶意,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合同恶意的法律后果。三、在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否认是其签名,上诉人将保留追究被上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欺骗上诉人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新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合同有效,并根据合同内容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新武一审中要求上诉人王志国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租赁物。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最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12年6月1日,双方续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黄新武于2013年6月5日收取了上诉人王志国租赁费1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黄新武对上诉人王志国继续使用租赁物未提出异议,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黄新武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被上诉人黄新武要求上诉人王志国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在此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志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