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向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向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旭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和、杨治平,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向锋,男,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陕西凤翔县城关镇小沙凹村三组村民,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畜牧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向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平、被上诉人朱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枣园5号房屋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朱向锋购买被告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枣园5号项目10号楼3单元402房源一套,建筑面积120.94㎡,单价4246.78元,总价513605元,原告以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比例为30%,2014年4月20日前付清首付款。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枣园5号认购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退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枣园5号房屋定金协议书时,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具备房屋销售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枣园5号房屋定金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虽意思表示真实,到起诉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交购房定金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退还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时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朱向锋定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枣园5号房屋定金协议书》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交10000元定金,是双方将来保证签订《枣园5号认购协议书》的定金,约定的定金罚则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定金,是保证缔约的立约定金。若一方违反承诺,要受到定金处罚。被上诉人交付定金后,拒不缔约,却起诉请求返还定金。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签订认购协议,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的是定金合同纠纷,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判决定金合同纠纷,错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朱向锋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向锋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1万元是定金,一审判决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枣园5号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枣园5号房屋定金协议书,双方当事人虽意思表示真实,到起诉时,上诉人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交付定金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枣园5号》项目10号楼3单元402号房屋,因此上诉人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延安赢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高喜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