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正球与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球,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64号原告:胡正球,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恒成号村。法定代表人:刘云来,董事长。原告胡正球与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仇盘仙诉称: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之间,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半年,月利率25%。2012年年底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索,被告以书面形式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可是到期后被告还是失信不还钱,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04400.00元,合计254400.00元。被告银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至10月31日之间,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利率均为月息25%。合同履行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了原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总额的利息,本金和其余利息拖欠至今。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继续有效,利息不变,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支付部分本息,至2014年9月底之前还清全部本息。被告逾期亦未能还款。另查明,格式借款合同的第四条第一项关于被告每月所还款项是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2012年8月24日、9月26日、11月27日、10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4份;2.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原告收取利息的凭证3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4次借款合同成立后,被告除给付原告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外,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应认定原、被告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被告未按承诺书承诺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再次违约,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及原告诉讼时主张按月利率24%计息的两个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参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银泉绿色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正球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自2013年1月起,以1500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生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