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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2012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清泉路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处六楼看朋友期间,怀疑有人跟踪,遂将随身携带的毒品1袋藏匿于六楼男卫生间天棚上。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某酒店一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年3月14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刘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交代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其藏匿毒品的地点找到毒品,并将其查扣。经鉴定,上述毒品重14.64克,其中检出��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刑初字第1638号刑事判决书等;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扣押违禁品甲基苯丙胺14.64克,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