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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5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广西玉林市环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万众石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西玉林市环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万众石化有限公司,吴卜永,宁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573-3号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江耀森。被执行人广西玉林市环洲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卜永。被执行人大连万众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被执行人吴卜永。被执行人宁为斌。申请执行人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3740260.3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查到被执行人大连万众石化有限公司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五一路有两处房屋,但该房屋己经被另案査封,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仅查到被执行人大连万众石化有限公司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五一路有两处房屋,但该房屋己经被另案査封,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庆惠审 判 员  官士成代理审判员  钟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红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