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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覃某与叶自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叶自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24号原告覃某。法定代理人覃长国,灵山县武利镇竹坡村委会居民,法定代理人祝翠丽,灵山县武利镇竹坡村委会居民。被告叶自卓,灵山县武利镇大黎村委会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自湖,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与被告叶自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祝翠丽、被告叶自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自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长国及被告叶自卓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5064.93元的40%即620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护理费7480元、住宿费22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40%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545.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搭乘由覃万年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伯劳镇方向往武利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省道326线34公里加500米处,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覃万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受伤严重,先后在灵山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灵山县××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武利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万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自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武利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2、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书》、灵山县××十字会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有关事实。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灵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灵山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花费的费用。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报到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该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自卓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民事责任过高,原告明知覃万年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仍然搭乘,其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各项经济损失部分过高,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叶自卓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有:《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治疗贫血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到灵山县××十字会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必发生。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为该治疗费用至今还没有发生,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经本院核实,目前该笔费用还保存在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利中队,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搭乘由覃万年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伯劳镇方向往武利镇方向行驶,在行至省道326线3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覃万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6日(共14天)在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27175元。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共42天)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88884.66元。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9日(共12天)在灵山县××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3905.27元。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覃万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武利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万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自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将5000元交到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利中队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至今没有领取。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武利第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40%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叶自卓应负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药费,119964.93元(27175元+88884.66元+390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4天+42天+12天)=6800元;3.护理费,计算为66.94元/天×(14天+42天+12天)=4551.92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131316.85元,被告应负担其中的30%即39395.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自卓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39395.0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由原告覃某负担2135元,被告叶自卓负担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波审 判 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