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柯冬英、窦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冬英。辩护人蒋华杰、武圣合,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冬英及其辩护人蒋华杰、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柯冬英伙同他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经营卷烟活动以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窦某某受雇佣后驾车将卷烟运至上海市黄浦区少年路24弄31号被告人柯冬英租借的仓库,二人在搬运卷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共查获价值人民币200,466元的各类卷烟1400条,其中500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900条系走私外烟或专供出口的真品卷烟。另查明,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手机短息,通话记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青浦分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违反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柯冬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冬英、窦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两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柯冬英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窦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从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但两辩护人分别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冬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查获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陆关泉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