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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慈利县龙潭河镇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043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理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南街52号。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经当事人上诉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2014)张中民一终字第231号。慈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俩被执行人应当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周某因周某某因公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174480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给被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50000元人民币至慈利县人民法院(补足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股金、周贤海名下的股金、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并含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滕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章现人民陪审员  朱幸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