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文涛与周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罗文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晶,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顿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代表人龚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罡,该公司职员。原告罗文涛与被告周利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荆门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天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阳光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基雄、被告华安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涛诉称:2014年8月2日5时35分许,被告周利军驾驶鄂R211**号货车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纺织大道高速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原告罗文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文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文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6016.89元。2015年6月2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罗文涛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90天。现请求被告周利军、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赔偿原告罗文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6016.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3109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93.47元、住宿费140元、接诊费3600元、其他开支4282.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82255.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罗文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且为城镇居民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R211**号货车属被告周利军所有,被告周利军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华安天门公司及被告阳光荆门公司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鄂R21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天门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周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涛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六:病历三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的事实。证据七:收据十三张,清单三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医疗费66016.89元的事实。证据八:票据五张,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住宿费140元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日用品、副食、滋补品4282.40元的事实。证据十:收条六张,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接诊费3600元的事实。证据十一: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系仙桃市政府小车队驾驶员,月工资为3019元的事实。证据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的事实。证据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90天的事实。证据十四: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罗文涛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的事实。证据十六:票据二十三张,以证明原告罗文涛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利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罗文涛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周利军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法院核实后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罗文涛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对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十二、十四无异议。被告周利军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四、五、六、十二、十四真实客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荆州公司、华安天门公司对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未提交原件,且身份证无法证明户口信息;证据二,请求法院核实;证据三,缺乏关联性;证据七,请求法院核实;证据八,缺乏关联系,且不是必要支出的费用;证据九,副食和日用品不属于医疗费范围,白蛋白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购买,缺乏关联性;证据十,票据不正规;证据十一,无法达到其想要证明的目的;证据十三,赔偿指数过高,误工休息时间过高;证据十五,未经过物价部门定损;证据十六,票据存在瑕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八,系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罗文涛因病住宿所支付的费用。证据九,系日用品、副食和滋补品,均不属赔偿的范围。证据十,不是正规发票。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十一,能证明原告罗文涛系仙桃市政府小车队的驾驶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文涛所提交的证据十五,虽未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但原告罗文涛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坏是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十六,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5时35分许,被告周利军驾驶鄂R211**号货车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仙桃市纺织大道高速公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原告罗文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文涛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文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66016.89元。2015年6月2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罗文涛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90天。另查明:原告罗文涛,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居住在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村二组,系仙桃市政府小车队驾驶员。鄂R211**号货车属被告周利军所有,被告周利军持有准驾车型B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天门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周利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周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文涛不负责任的认定。故原告罗文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利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R211**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天门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华安天门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文涛诉请的医疗费66016.89元、误工费31090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罗文涛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1193.47元,因原告罗文涛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住宿费140元,系定额发票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接诊费3600元,票据不正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开支4282.40元,因该开支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罗文涛的损伤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分别认定1000元和4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罗文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238039.55元,由被告阳光荆门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117039.55元,由被告华安天门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鉴于被告阳光荆门公司、被告华安天门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罗文涛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周利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文涛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支付原告罗文涛各项经济损失117039.55元。三、驳回原告罗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原告罗文涛负担800元,由被告周利军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运甫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朱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