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马维生、周志文与周志文、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生,周志文,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马维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向宗发,襄阳市襄城区庞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文。被告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志勇,宜城市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维生诉被告周志文、被告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维生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维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维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由原告马维生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敬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勾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