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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与王斯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斯连,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斯连。委托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元能。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斯连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泗洲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洲头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甬象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海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海塘面积70亩,东至蟹钳港,南至东沿塘北塘岸,西至墩岙塘塘岸,北至马岙联合塘契门港,租赁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海塘原有土方0.2万方,折合0.8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原告该原投资补偿费0.8万元,海塘交由被告开发利用,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个人得益,被告需按照县标准海塘建设要求对海涂进行围垦开发,总投资21万元,其中土方1.9万方、塘岸石口0.4万方、碶闸1孔。被告在租赁期内不支付租金,但期间的一切投入到期后均归被告所有。合同第六条约定:“承赁期间,如遇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海塘毁损,出租方应尽力支持和援助承租方修复海塘,恢复生产,在双方的努力下,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合同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1994年5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0.8万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摘要内容载明“收回海塘原土方投资支出”。1994年6月22日,原告向象山县政府请示要求无偿补助农业开发资金,请示载明“为充分利用本镇海涂资源优势,补充镇财政收入,本镇对墩岙塘外塘处约70亩海涂面积进行了围垦,总投资共17万元,围垦后准备承包给养殖专业户经营名特水产养殖,镇政府收取承包费。由于本镇投入资金短缺,特请示县府领导,要求无偿补助农业开发资金5万元”。被告自认就原告处收取补助资金3万元。1998年2月13日,原告向象山县政府请示要求补助台风受损海塘资金,请示载明“本镇于九四年为鼓励开发荒涂资源,与一养殖户王斯连共同开发围垦一支海塘,共投入建设资金21.8万元,全部由王斯连个人投入。该塘产权属镇政府,经营权租赁给王斯连20年。9711号台风袭击本镇……造成海塘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塘租赁合同》第六条……及考虑到王斯连经济损失相当严重和镇财政的困难,请示县府领导帮助解决镇政府海塘修复资金10万元。”原告称该补助资金未予下拨,被告并确认其未收到该补助资金。另查明,原告泗洲头镇政府于1993年取得讼争海塘所在水域的养殖使用权。又查明,原告于1998年1月10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修筑灵南高标准海塘,案涉海塘的西塘岸和南塘岸经维修加固,海塘面积为此有所缩小。1999年2月10日,被告王斯连收取原告提供的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万元。原审原告泗洲头镇政府于2015年4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退出海塘租赁,清理塘内养殖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1993年取得案涉海塘所在水域的养殖使用权证,并经双方合意将该水域的养殖使用权租赁给被告,由被告投资围垦建设海塘并在合同期限内(21年)无偿养殖使用,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并非适格主体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合同虽名为海塘租赁合同,但更多地是对水域(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取得,不宜定性为租赁合同,基于此,应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合同纠纷,被告关于合同性质的抗辩该院部分予以采信,但被告抗辩称合同期限应调整为50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又抗辩称合同期限应延长,但其关于签订合同当时海塘面积只有56.4亩的主张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海塘租赁合同》所载面积相冲突,且其就该主张并无证据相佐证,故其以海塘面积实为56.4亩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5年,难以支持;被告以“9711”号台风导致其养殖不能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1年,但本辖区夏秋时节台风频临,台风等天灾系租赁海塘养殖作业的经营风险,亦系被告可预见的范围,其以此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并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无此约定,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截留10万元修复补助资金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12年,但原告在被告租赁海塘遭受台风导致损失的情况下,请示象山县政府拨款救助,可视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于象山县政府是否拨款,确不在原告可控范围内,且被告主张原告截留该10万元款项,并无证据佐证,再且原告支持和援助被告修复海塘、恢复生产,亦不限于拨款补助一项,其于1998年至1999年修筑高标准海塘,并对原告租赁海塘的西塘岸、南塘岸进行维修加固,故被告以该10万元未拨款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12年,该院不予支持;高标准海塘的建设虽使得案涉海塘面积有所减少,但也有利于被告养殖作业的安全顺利开展,高标准海塘的建设虽对被告养殖作业产生影响,但原告已于1999年2月10日对被告王斯连提供了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万元,且合同期限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止,现合同实际履行已延长一年有余,亦可视为高标准海塘建设期间对被告养殖作业影响的补偿,基于此,被告以高标准海塘建设为由要求合同期限顺延8年,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现已届满,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海塘,清理塘内养殖物的请求,于约定相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斯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理海塘养殖物,腾退海塘(东至蟹钳港,南至东沿塘北塘岸,西至墩岙塘塘岸,北至马岙联合塘碶门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斯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斯连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涉案合同应为荒滩开发合同,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海塘的使用期限应确定为50年。从涉案合同第二、三、七条及被上诉人于1996年4月和1998年2月二次给象山县政府的请示内容,结合合同目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涉案合同可以确定系荒滩开发合同。假设定性为荒滩开发合同,则优先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合同期限为50年。2.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0日,被告王斯连收取原告提供的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万元”,属事实认定有误,该款项仅是对虾苗的补偿。另外,原审法院认定高标准海塘建设“有利于被告养殖作业的安全顺利开展”,缺乏相应依据。3.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在未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清塘,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泗洲头镇政府答辩称:1.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合同的名称并不影响合同的本质内容。涉案合同并非滩涂开发合同,上诉人提出按照开发合同应当推定合同的期限为50年,缺乏依据。2.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审在认定合同成立、履行事实上都是清楚的,对于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海塘毁损的补偿以及根据修建高标准海塘对海塘面积上可能有影响,被上诉人也给予相应的补偿(如补偿现金1万元)及延长一年多的租赁期限,保证当事人合同权利。3.修建高标准海塘的事实发生在10多年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延长合同期限或者给予相应补偿的要求,双方均按现状履行了合同。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3年已取得涉案海塘(滩涂)所在水域的养殖使用权,双方于1994年4月2日签订的海塘租赁合同不属于“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滩从事渔业生产”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应为荒滩开发合同、海塘使用期限应确定为50年的主张,于法无据。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10日,被告王斯连收取原告提供的虾塘、虾苗补助资金1万元”,属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载明“今有灵南王斯连对虾塘、虾苗政策借款壹万元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到的1万元资金是对虾塘、虾苗的补偿,并无不当。涉案合同中并无如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期限可以顺延的内容,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现涉案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清退海塘的义务,本院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清退海塘的主张难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斯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