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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申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陆云昌与杨从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云昌,杨从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雅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陆云昌,男,汉族,194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从芝,女,汉族,1941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再审申请人陆云昌因与被申请人杨从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雅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云昌再审申请称,未经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两年前在集体地基和申请人的包产地交界处砌了半截围墙。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为了重修房屋,在自己的交界处墙角下垒了一堆泥土,被申请人跑来大叫并朝申请人新修的沼气池里面扔泥土。2014年7月27日,申请人在自己墙角下施工修围墙,被申请人跑来大骂,拿起砖头就朝申请人这里来,当时申请人就把被申请人手拦住。201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与两个孙女来干涉申请人施工,申请人报警,派出所的警官来后,看见被申请人自己倒在生姜窖口地上,被申请人受伤是自己造成的,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受伤是自己造成的,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陆云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云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