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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和顺县李阳镇温源村村民,住,现暂住榆次区。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马某在榆次区锦纶东街锦泰休闲会所开房,被告人马某趁任某在卫生间洗澡时,偷走任某放在床上裤子口袋里的现金2650元和一部OPPO手机。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另查明,被盗财物案发后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郑某、陈某、赵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任某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本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六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原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素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