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刁小利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123号罪犯刁小利,女,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十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刁小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606248.4元(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65000元,予以折抵)。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10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刁小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刁小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刁小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刁小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赔偿金未履行,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刁小利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