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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6月9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3日晚,在乾安县乾安镇雪飞烧烤店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同桌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持械将刘某甲左手砍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解,刘某甲打我时我用铁铲子一挡,把他手整坏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凌晨2点左右,马某某(外号马铁)、陈某和刘某甲在乾安县乾安镇雪飞烧烤店一个包房内吃饭,陈某和刘某甲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陈某持械将刘某甲左手砍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赔偿了刘某甲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在乾安,那天我已经喝了很多酒,后来有一个烧烤店的老板(我已经忘了叫啥名字了)给我打电话说马铁在她那吃饭让我过去一起吃,我就打车过去了,我到那之后看见马铁和刘某甲在,我们就开始喝酒。喝了一会之后刘某甲又给我倒酒,我说不喝了。刘某甲听了就开始骂我,我就和刘某甲吵吵起来了,然后刘某甲拿起旁边的啤酒瓶子要打我,我就跑出去了。我在烧烤炉旁边找到一根五六十公分长的白钢板,我拿着白钢板又回到我们吃饭的地方,回去后刘某甲又开始骂我,拿着啤酒瓶上来打我,我用白钢板照他一打,他手也往上打我,我往回拽白钢板的时候白钢板把他手划了一下,打完我就往店外面跑了,我把白钢板扔到道边后我就走了。我用白钢板打了刘某甲手上一下,我往回拽的时候把刘某甲的手划坏了。在公诉机关供述:我没打他,刘某甲拿啤酒瓶子来打我,我拿白钢片去挡,往回拽时把他手划坏了,我没打他,就是用白钢片挡了一下。当庭供述:刘某甲打我时我用铁铲子一挡,把他手整坏了。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07年7月13日晚上,我和陈某、马铁子(马某某)在雪飞烧烤吧包间吃饭,陈某说在乾安好使,我说没马铁子罩着你啥也不是。陈某就出屋了,陈某又进屋了,手拿一把砍刀,陈某用刀砍我脑袋,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陈某继续砍我,我用左手挡了一下,我手出血了。陈某还要砍我时,被屋里人拉开了,我就上医院了。陈某砍我两刀,一刀砍在我左胳膊了,一刀砍在我手上了。砍刀有五十公分左右长,红色木把。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13日那天晚上,我和陈某、刘某甲在乾安县雪飞烧烤店一个包房吃饭,吃饭的时候陈某和刘某甲都喝了不少酒,他俩在酒桌上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吵吵起来,好像是谁也不服谁,然后陈某从雪飞烧烤店出去到外面他车里取了把砍刀回来,回来后陈某用砍刀朝刘某甲脑袋上砍了一刀,刘某甲用手一挡,砍到刘某甲手上了,第二刀砍在刘某甲手臂上了,我把他俩拉开后,我就带着刘某甲上医院了。砍刀五六十公分长,木把的。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其在雪飞烧烤店工作。2007年7月13日凌晨2点多,陈某、刘某甲、马铁在烧烤店吃饭,陈某和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听到饭店有响声,看到刘某甲左手出血,地上也有血。5、证人刘某丙(又名刘雪松)证言证实,其是雪飞烧烤店老板,2007年7月13日晚,陈某、刘某甲、马铁在其烧烤店吃饭,陈某和刘某甲不知为什么吵了起来,听到三号单间里打了起来。其看到刘某甲握着手出门,手上有血,地上、墙上也有血。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马某某电话赶到县医院,得知陈某将刘某甲手砍伤。7、协议书、委托书及收据,证明陈某赔偿刘某甲人民币15000元,刘某甲表示不再追究陈某责任。8、到案经过,证明乾安县公安局2015年5月8日将陈某从白城市强制戒毒所解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因吸毒,于2014年5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款2000元。10、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陈某于2014年6月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乾安县公安局2007年10月13日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12、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辨认出陈某。综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和证人马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程某某证言证实,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陈某持械将刘某甲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