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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林书香、李鑫伟等与梁万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林书香,无业。申请执行人李鑫伟,现役军人。申请执行人李如,农民。申请执行人李道英,无业。上述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和。被执行人梁万忠,个体经营户。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书香、李鑫伟、李如、李道英与被执行人梁万忠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0)淮中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梁万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书香、李鑫伟、李如、李道英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4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红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44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梁万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淮中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部分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仕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