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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与曾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曾兆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经营者曾卫东。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兆明,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以下简称“丰裕饲料店”)诉被告曾兆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裕饲料店厂的经营者曾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相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兆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裕饲料店诉称,大约自2001年至2009年间,被告常跟原告购买饲料。目前,被告尚欠2009年4月至10月间的饲料款64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欠据确认了该欠款数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兆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2、饲料签收单1份、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据》,确认欠饲料款64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被告仍未清偿上述饲料款。查,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但原告所举的饲料签收单、《欠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清偿64000元饲料款。上述《欠据》没有约定被告还款时间,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兆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支付饲料款6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曾兆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预交,由被告曾兆明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丰裕饲料店,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