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杨凤英、武山厚、武金山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英,武山厚,武金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乌中刑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凤英,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包头市东河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武山厚,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金亮,男,汉族,1956年4月20日出生于包头市九原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杨凤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凤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杨凤英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园北门附近,以给被害人吕某某(1943年出生)儿子找神医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吕某某现金32000元,纯金手链1条价值4981元,纯金项链1条价值4395元,意大利新款750/18K项链1条价值3608元,750/18K吊坠1个价值2973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47957元,另外三被告人还骗取被害人镶宝石钻石戒指一枚。2014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杨凤英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八完小附近,以给被害人王某甲(1950年出生)的儿子找神医消灾解难的迷信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74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3484.8元,以上共计价值20884.8元。(千足金项链1条、赃款6000元已追回)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凤英、原审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亲属向二被害人退赃68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甲、吕某某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杨凤英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被害人存折复印件,乌海金店的金价证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山厚伙同武金亮、杨凤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可依法从严惩处。三被告人骗取吕某某的戒指,因被害人未提供购买发票,亦无实物可供鉴定,故对该价值不作认定,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武金亮、武山厚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有退赃情节,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武山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武金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认定被告人杨凤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杨凤英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凤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请求二审对被告人杨凤英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凤英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凤英与原审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经预谋共同实施诈骗,选择老年人作为诈骗对象,以帮人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替被害人家人消灾祈福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凤英与原审被告人武山厚、武金亮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各自犯罪行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杨凤英积极退赃的情节原审已予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勇审 判 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佳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