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领地、陶越旺与被告马琳、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马领地,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越旺,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琳,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电话:1373015****。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雪冰,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路56号九排大厦16层。电话:0311-8595****。委托代理人王斌,公司职工。电话:1890312****。原告马领地、陶越旺与被告马琳、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越旺及马领地、陶越旺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马琳,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领地、原告陶越旺诉称,2015年6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马琳驾驶冀F578**号小轿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槐洗车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陶越旺骑行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马领地)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马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越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领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领地经雄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原告陶越旺在雄县医院住院。经了解,肇事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新乐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0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8481元。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偿。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马琳驾驶冀F578**号小轿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西槐洗车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陶越旺骑行的二轮摩托车(上乘坐马领地)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越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领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领地由雄县医院转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肋骨骨折(右),糖尿病,高血压。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36475.64元,救护车费6100元,其它交通费693元,护工费3450元,住宿费191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矫形器8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陶越旺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2天,医疗费5286元。2015年6月26日在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检查,建议休息3周。另查明:一、被告马琳驾驶冀F578**号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陶越旺系雄县益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琳为原告马领地垫付款23148元。四、原告马领地、陶越旺系母子关系,原告陶越旺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全部赔偿给原告马领地。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越旺负次要责任,原告马领地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马琳负70%的责任,原告陶越旺负30%的责任。因被告马琳驾驶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领地、陶越旺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负担。原告马领地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36475.64元,救护车费6100元,其它交通费693元,护工费3450元,住宿费191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矫形器88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22天,标准参照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共计929元(15410元÷365天×22天),原告主张81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00元(50元×22天)。原告马领地主张误工费,因其超过退休年龄多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子款及餐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越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28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休息3周,共计33天,误工费3850元(3500元÷30天×33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507元(15410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44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述标准为600元(50元×12天)。被告马琳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领地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793元(6100元+693元),护理费4264元(3450元+814元),住宿费1910元,辅助器具费助行器180元,矫形器8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领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9303元((136475.64-10000元+1100元)×70%),以上共计11333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越旺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4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越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20元((5286元+600元)×70%),以上共计8414元。三、原告马领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马琳垫付款231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532101040002977)三、驳回原告马领地、陶越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0元,由被告马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