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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兰英与焦现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英,焦现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赵兰英,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委托代理人尤小红,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特别代理。被告焦现伟,男,成年,住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据诉状查明)。原告赵兰英与被告焦现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赵兰英现金1万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兰英现金壹万元整,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壹仟元打到赵兰英账上,限10个月还清。如10个月还不清加倍,借款人:焦现伟,电话:1571379****,2014年2月19日。)可事后原告不间断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电话也不接。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两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焦现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11月16日西峡县太平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点汇款收据;拟证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焦现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被告焦现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西峡县太平镇邮政储蓄银行营业点汇款收据,汇款人并非原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焦现伟向原告赵兰英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兰英现金壹万元整,自2014年2月开始,每月壹仟元打到赵兰英账上,限10个月还清。如10个月还不清加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焦现伟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现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赵兰英出具债权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焦现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赵兰英要求被告焦现伟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期满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焦现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兰英欠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现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常雅杰人民陪审员  常广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怀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