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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兴与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兴。法定代理人:高红华。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国潮。委托代理人:李源。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楼正权。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东林。被告:潘成义。委托代理人:倪春方,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诉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的法定代理人高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李东林,被告潘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嗣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的法定代理人高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堂,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李东林,被告潘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春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7日9时许,潘义成驾驶富阳区公安局所有的浙A-×××××警车由富阳往安徽朗溪方向行驶,途经318线212KM+320M张亩山地段处,与同向的两辆并排停在公路上的浙E×××××轿车(蒋水明驾驶系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和浙E×××××小型普通客车(程连胜驾驶并其所有)追尾相撞,浙E×××××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正前方的浙E×××××轿车(杨大为驾驶系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追尾相撞,浙A-×××××警车又与浙E×××××小型普通客车和浙E×××××轿车之间的李兴和杨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兴、杨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4月2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水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诉前原告先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六医院、长兴博济医院、长兴中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1、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八级;2、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十级;3、外伤性癫痫九级;4、左下肢损伤九级。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0654.2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依据庭审时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及重新鉴定结论,其诉请变更为: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6938.03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的金额和项目同意重新鉴定报告结论,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医疗费中必须扣除床位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等五大项目;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一直发放工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住宿费不予认定;鉴定费应当根据法院采信程度由各方分担;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抚养费据了解原告是在领取工资且其父母也有退休金,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规定计算应是23000元。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100000元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另认为富阳区公安局对潘成义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况且在车辆管理上已经尽到了合理管理注意义务。被告潘成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12项赔偿费用中部分有异议,具体如下:医疗费中有的仅有药店发票,无处方或无用药清单等不合理部分,另医疗费用中陪客躺椅费、其他不合理床位费、伙食费应剔除;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因庭审前已向长兴县编制办及长兴县运输管理局了解到原告受伤后一直领取工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费认为过高,应按司法鉴定护理时间12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天数×浙江省的标准;交通费请求法庭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次数进行核定;住宿费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因为在原告提交的相应住院费用清单中有一项是陪客躺椅费并已收取了相应的床位费,故不存在住宿费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要有住宿费的也应以实际就医次数结合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本因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且原告父母是领取退休工资的,不应支持;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鉴定营养期限为6个月,应按30元/天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因原告虽然受的伤残比较多,最高是七级,请求法庭予以核定。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康复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一组;2、长兴金陵医院(原长兴博济医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一组;3、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一组;4、长兴县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一组;5、长兴县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6、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一组;7、上海市精神病卫生中心病历一份;8、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出院小结一组;9、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0、嘉兴市康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1-10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院、住院天数、所花费医疗费及经司法鉴定等情况;11、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2、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几年的平均工资数额;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湖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李兴垫付了100000元的医药费;2、富阳市公安局富公监(2002)5号通知一份:证明本被告对警车的管理是有制度的;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情况。被告潘成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附工资发放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领取工资情况;2、长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及长兴县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社会保险情况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长兴县交通运输局下属事业单位(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原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且被扶养人李志祥(父亲)系原长兴商业局退休职工(1994年10月退休),目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1930元/月;钱凤英(母亲)系长兴贸易与粮食局企业退休人员管理会退休职工(1989年11月退休),目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金待遇3085.3元/月的事实。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10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9、10鉴定意见结论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1-13,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均无异议,而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父母即被抚养人是有领取退休工资的,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领取工资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被告潘成义对证据材料11-12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的司法鉴定已经被浙大司法鉴定中心全部推翻了,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兴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认为其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减轻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潘成义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李兴及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对被告潘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除9、10及部分费用外其余证据材料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9时许,潘义成驾驶富阳区公安局所有的浙A-×××××警车由富阳往安徽朗溪方向行驶,途经318线212KM+320M张亩山地段处,与同向的两辆并排停在公路上的浙E×××××轿车(蒋水明驾驶系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和浙E×××××小型普通客车(程连胜驾驶并其所有)追尾相撞,浙E×××××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停在其正前方的浙E×××××轿车(杨大为驾驶系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追尾相撞,浙A-×××××警车又与从浙E×××××轿车下来站在该车与浙E×××××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李兴和杨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兴、杨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4年4月21日,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4)第0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潘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水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六医院、长兴博济医院、长兴中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主要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形成、右枕骨骨折、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脑外伤后癫痫;(3)左股骨骨折、骨折内固定后骨不连。于2013年4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308天,共花医疗费等费用554088.8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年7月23日申请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后续治疗费评估、费用合理性评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3)临鉴字第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兴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评定为八级、开颅术后颅骨缺骨缺损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外伤性癫痫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兴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6年为宜、伤后护理期建议为5年为宜、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2年为宜;3、被鉴定人李兴后期治疗外伤性癫痫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4、被鉴定人李兴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所有费用中累计28228.46元与损伤治疗无必然因果联系,不予支持。为此,原告李兴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义成向本院提出:1、对李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等级;2、对李兴伤后误工时间、伤后护理期、伤后营养补偿期;3、对李兴有无精神或智能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4、对李兴因交通事故所花医药费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4)精鉴字第109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李兴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的诊断;2、法律关系:被鉴定人李兴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李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同年2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浙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兴于2004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颞枕叶脑内血肿、右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经治疗后,目前被鉴定人遗存“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和脑外伤后癫痫等不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七级、一项八级、一项九级、一项十级,共四项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李兴因2004年3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2年为宜,护理期限以1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李兴外伤后的诊疗费用绝大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费用为37363.7元。另查明,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文件(市委发(2015)9号),从2015年3月始,“富阳市公安局”名称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又查明,被告潘成义系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原富阳市公安局)干警,事发当日为私事驾车。原告李兴及蒋水明系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原长兴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事发当日协助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再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垫付原告李兴医疗费用100000元,而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自2004年3月至2015年4月由其垫付原告李兴工资及福利285830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成义驾车行驶时发现前方路面有停车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水明驾驶轿车临时停车未靠右,其行为也违反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停车时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16725.13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37363.7元)。针对被告潘成义提出医疗费中有的仅有药店发票,无处方或无用药清单等不合理部分应剔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兴主张医药费的合理性已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认为诊疗费用不合理费用为37363.7元,其余绝大部分合理的,属于治疗外伤及其伤后并发症所需,应予以赔偿。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提出该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陪客躺椅费、床位费、伙食费的辩解意见,虽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精神,认为被鉴定人即原告李兴治疗期间的陪客躺椅费、床位费、伙食费等不属于法医临床学医药费审查范畴,但本院认为,原告李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根据其伤势,其治疗主要是开颅术、骨折内固定术及相关外伤并发症的预防和处理。故原告李兴治疗期间所产生的陪客躺椅费、床位费、伙食费是医院治疗其伤势所必要的,合理的。凡属救治病人所必须的治疗费用均应列入赔偿内容。故剔除该费用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20元(15元/天×130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9000元(30元/天×18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233088.8元,根据本院已查清的事实,事发当天原告李兴可能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遭受了交通事故伤害,如原告构成工伤,则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应为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也不得因此减少误工费的赔偿,但鉴于原告与用人单位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之间关于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宜尚未处置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本项诉请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护理费181115.5元,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伤后护理期限以12个月为宜,故护理费应为48372元(12月×48372元/年),现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1719.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8229.2元(37851元/年×20年×46%),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元(父母2人×5年×23257元/年÷2人),合计464514.2元。其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48229.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针对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潘成义提出原告被扶养人即李志祥(父亲)、钱凤英(母亲)系退休职工且有退休工资,故其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侵权案件的赔偿以损失填补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为原则,本案中,被扶养人李志祥和钱凤英有退休养老保险金,且能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需要,故二被告提出其不应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5000元为宜;9、鉴定费22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1300元/年×20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住宿费22955元,根据原告伤势需多次转院至外地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相关住宿费凭据,原告及陪护人员所需的住宿费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酌情确定为194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020265.73元。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潘成义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蒋水明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兴、杨伟二人受伤,根据杨伟诉讼案已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已生效(2015)湖民一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中已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为此,本院依据该事故责任划分确认潘成义一方承担70%责任,即1020265.73元×70%=714186.01元;蒋水明一方承担30%责任,即1020265.73元×30%=306079.72元。因事发当日潘成义系为办私事而驾车,而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虽于2002年6月14日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警车使用管理的通知》,但事实上对本单位车辆仍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导致潘成义擅自为私事用车,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与潘成义之间虽无共同过失,但它们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李兴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应对李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诉前已垫付100000元,故其尚应承担原告损失为614186.01元(714186.01元-100000元)。基于本案中蒋水明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故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承担原告损失306079.72元。鉴于本案系潘成义与蒋永明造成李兴损害属共同侵权,故潘成义和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赔偿原告李兴各项损失人民币30607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成义赔偿原告李兴各项损失人民币614186.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和被告潘成义对上述款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对被告潘成义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6元。由原告李兴承担6083元,被告长兴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承担3721元,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共同承担3473元,被告潘成义承担5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