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新旺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新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桂林市民政局与陆军第41集团军协商同意,拟在陆军第41集团军某训练基地规划土地用于烈士陵园工程建设项目。由某基地负责雁山区柘木镇李家村红线范围内涉及使用土地农户的青苗补偿、安置补偿以及签订回收土地协议、发放各项资金等工作。被告人李新旺与某基地负责人员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人帮助基地在李家村做好土地回收中涉及补偿的协调工作。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新旺编造某基地长头岭区域内属于李家村村民李某甲、李某乙所有的五千余株桉树、一处地基、一处砖房为其本人所有的虚假事实,骗取某基地工作人员信任,骗取桉树、地基、砖房等附着物补偿款15万元归其本人所有。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新旺又以帮助部队做李家村村民李某乙在训练基地驾驶训练场长头岭区域水田及附着物回收补偿工作为由,骗取某基地工作人员信任,从某基地领取补偿款6.4万元。李新旺只将其中6200元给李某乙当作补偿,李新旺从中骗取了5.78万元归其本人所有。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新旺谎称某基地驾驶训练场长头岭区域土地回收范围内的桉树是其本人所有,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骗取何某某购买桉树定金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吴某某、胡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士兵证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至8月15日期间,为帮助部队做李家村村民土地回收补偿工作,被告人李新旺以请村里一些老前辈吃饭、支付误工费等方式,支出了活动经费。其领取的活动经费,不能证实为其本人占有。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活动经费11.1万元归其个人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等人当庭陈述的证言,被告人的辩解与上述证言基本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新旺诈骗公私财物共计20.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诈骗被害人11.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原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新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新旺退赔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李某乙和何某某共计20.98万元。李新旺上诉称其是为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的征地工作提供劳务,并履行了职责,也将部分款项用于征地工作,且其在李某乙水田征收及青苗补偿一事上只领取了1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6.4万元,其不构成诈骗罪。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对其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新旺虚构涉案地块上的桉树、地基和砖房等附着物为其所有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15万元,骗取被害人何某某2000元购买桉树定金,以及以征收、补偿李某乙涉案区域的水田及附着物为由,骗取被害单位5.78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陈述、补偿协议书及收据等书证,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称其在李某乙水田征收及青苗补偿一事上只领取被害单位1万元的辩解,经查,上诉人就此事从被害单位领取6.4万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海平、胡某某等证人证��,以及领款收据、水田地回收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新旺退赔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李某乙和何某某共计20.98万元有误,因涉案5.78万元的被害人应为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而非李某乙,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5)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新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院(2015)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新旺退赔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李某乙和何某某共计20.98万元;三、责令上诉人李新旺退赔给被害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5100部队某综合训练基地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八百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二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一平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邓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唐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