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崔某与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202号原告:崔某,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甲,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崔某诉被告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桂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就仓促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原因,遇事没有主见,双方为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双方家人劝说下,撤回了诉讼。2014年9月,因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至今互不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此特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桂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桂��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桂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必要的沟通产生了隔阂。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孩子,说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的基础。原告虽诉称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原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崔某与桂某甲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