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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生一女王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生一女孩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登记结婚两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重新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严肃性、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