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与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赵坤山、徐希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赵坤山,徐希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李相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韫,系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更名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忠英,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立荣,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坤山,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希娟,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赵坤山、徐希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在原审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相浩系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村民,1988年成立沈阳市科东石油化工厂,自筹资金400,000元,1994年10月22日注销登记。1992年,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租用村中滩地25亩(有双方盖章的地界图为证),租金共计500,000元,成立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1995年李相浩去韩国,企业歇业,1997年11月30日因企业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李相浩回国后,发现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厂房等3,800平方米卖与被告徐希娟,得款270,000元,将设备等切割后以废铁卖与被告赵坤山,得款25,050元,村帐有相应记载。原告认为,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理由为:1、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超越代理权,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村委会虽系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2、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2、5项的规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徐希娟之间的买卖厂房的行为无效;2、确认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坤山之间的买卖设备行为无效;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是被告所属的集体企业,李相浩当时承包经营,由于其在1995年经营不下去而出国,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虽然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公章在李相浩个人手里,但李相浩个人不能代表企业,企业的一切活动应由集体决定;2、李相浩本次诉讼,是基于李相浩认为企业的财产是其个人的,不是村集体投入的,实际是李相浩和被告之间的财产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故李相浩以企业名义诉讼是错误的,是李相浩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企业的意思。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企业在资不抵债,欠村里一百多万元土地租金及承包费的情况下,为了盘活土地及资产才经村民大会决定并征得李相浩的同意进行处置的。李相浩虽在国外,但村通过其任村民代表的弟弟李相根电话通知李相浩,其家人从未提出异议。李相浩于2003年回国至2012年间未提出异议,买卖行为没有侵害企业的利益也没有侵害个人利益,相反,李相浩个人欠村一百多万元土地租金及承包费。三、李相浩认为原告是其个人投资,村处置企业侵害其个人利益,才进行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赵坤山在原审辩称:2000年,确实买过村里废铁,付款25,050元,其余不清楚,也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徐希娟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相浩,土地来源系租用村中土地,财产均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投入。1995年李相浩去韩国,该企业歇业,1997年11月30日因企业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企业经营期间未向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土地等各种费用。2000年,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厂房卖与被告徐希娟,得款270,000元,将设备作为废铁卖与被告赵坤山,得款25,050元,并从该款中支付1,500元,由李相根签收。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相浩系沈阳市东陵区汪家乡上伯官村村民,于1988年成立沈阳市科东石油化工厂,1994年10月22日该企业注销登记。2000年,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沈阳市科东石油化工厂偿还贷款490,000元。1995年李相浩去韩国打工,2003年李相浩回国至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4月处理原告财产,原告于2012年主张其权利,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过法庭审理,1、原告承认在企业闲置期间一直有人看管,被告东陵区汪家乡上伯官村委会处分原告的资产,原告应知情;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李相根领取被告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汪家街道办事处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卖厂钱1,500元;3、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相浩于2003年回国后,一直在村居住。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常理,原告最迟应于2003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迟应于2006年前主张其权利,原告直到2012年才主张其权利,且未向法庭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该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1、原告诉讼不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而是李相浩个人的意思表示,李相浩个人无权代表企业进行诉讼,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属的集体企业,李相浩是聘用的承包厂长。2、李相浩在1995年经营不下去而出国,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在资不抵债,欠村里一百多万元土地租金及承包费的情况下,为了盘活土地及资产才经村民大会决定进行处置的。3、李相浩本次诉讼,是基于李相浩认为企业的财产是其个人的,不是村集体投入的,实际是李相浩和被告之间的财产权属争议及侵权纠纷。故李相浩以企业名义诉讼是错误的,是李相浩的个人意思表示,不是企业的意思,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赵坤山答辩称:当时村民委员会卖厂子的时候,我就购买了村里的废铁。被上诉人徐希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因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无效,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无效,而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涉及上诉人的资产,在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国期间,上诉人的设立单位即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上诉人企业的资产卖与被上诉人徐希娟和赵坤山,三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交易的资产涉及上诉人的财产,因此,现上诉人主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再次,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客体是“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在理论上是指民法赋予公民或者法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为一定行为或或者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包括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而从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来分析,仅是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关系是付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属确认之诉,其请求保护的应是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正常法律秩序,只有上诉人在上述确认之诉前提下请求恢复或赔偿损失之诉时,该请求才具有财产性内容。而维护正常法律秩序权利,应属公权性质范畴,而不属私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因为即使当事人没有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合同效力,并以合同效力为依据对案件要求处理的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同时,对于请求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当事人无权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协商处分,可见,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明显存在着质上的区别。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权利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民事权利”范畴,缺乏适用诉讼时效条件的要件。合同无效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本身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不管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也不管当事人何时提起确认之诉,法院都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之判断,而不能以请求确认之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请求。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其诉讼期间从合同被确认认为无效之日计算。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虽然上诉人在原审主张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上诉人企业的房产等资产卖与被上诉人徐希娟和赵坤山系无权处分和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5项的规定,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上伯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将上诉人企业的房产等资产卖与被上诉人徐希娟和赵坤山时对标的物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之间在交易时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形,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确认三被上诉人之间买卖企业厂房及设备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在对本案案由的认定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最终裁判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宇石油化工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