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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与王正福、刘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王正福,刘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南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金青霞。被告:王正福。被告:刘红艳。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正福、刘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王正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多年来在原告处购买聚氯乙烯粒子,双方约定购销合同即视为收货依据及送货凭证,购销合同载明,逾期不付清货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对以前双方发生的业务予以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4742.5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粒子计价款78111.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8610.5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24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正福、刘红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4243.2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自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正福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塑料质量不符,被告提出意见后,原告也没有处理。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等,货款应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等为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对。另外,被告王正福的妻子也就是被告刘红艳是没看清楚的情况签字的。被告刘红艳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正福、刘红艳系夫妻。被告王正福因个体经营台州市路桥彩欣灯饰配件厂需要,向原告购买聚氯乙烯。原告与被告王正福交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被告方人员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上共同签字作为送货依据。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上,购货单位记载为“王正福”,供货单位记载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的名字。诉讼中,徐某表示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上的权利与其个人无关,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仅仅以徐某的名义进行交易。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还载明,逾期付货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被告刘红艳曾以客户对账单的形式,对被告王正福的截至2014年1月28日的货款,与原告进行结算,结余欠款为184742.5元,客户对账单对应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有王正福签字,也有余赛赛、王信德作为收货方签字。诉讼中,被告王正福认可自己签字的部分,也认可余赛赛签字的部分,但对“王信德”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认为王信德虽是被告王正福负责收货的员工,但签字时还没有到被告处工作。结算后,2014年2月13日、3月3日、3月10日,又发生了有王信德签字的三份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合计货款78111.25元,被告对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不认可,理由同样是当时王信德还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上述货款中,被告方支付了208610.55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客户对账单、入库单、出库单、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证人徐某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正福与徐某代表的原告公司发生过聚氯乙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正福无异议,应予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刘红艳签字的被告王正福的客户对账单,是否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正福为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刘红艳作为被告王正福妻子,在正常的夫妻关系期间,参与或协助被告王正福进行经营活动,符合常理,被告刘红艳签字确认对被告王正福经营中涉及的货款,对被告王正福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正福以被告刘红艳没看清楚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王信德在2014年2月13日、3月3日、3月10日签收的78111.25元货物,是否应由被告王正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红艳签字确认的客户对账单所对应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凭证,部分系王信德签收,被告王正福也认可王信德曾是其负责收货的员工,因此,王信德签收的记载购货单位为被告王正福的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正福进行交易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王正福承担。被告王正福抗辩当时王信德还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应当由被告王正福承担证明责任。综上,被告王正福应付原告的货款为截至2014年1月28日的184742.5元和其后的78111.25元,合计262853.75元,扣减已支付的208610.55元,被告王正福尚欠54243.2元。对于所欠的货款,被告王正福应及时清偿。原告出具的单据上,购货单位为被告王正福,可见原告的交易对象是被告王正福,本案责任由被告王正福单独负担为宜。被告王正福未清偿货款,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从原、被告的交易情况看,双方没有即时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被告王正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货款5424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日利率万分之七为限)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台州市椒江鑫玮塑化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王正福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