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雷与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82号原告陈雷,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法定代表人王艾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韩海军,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陈雷诉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王坡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刘王坡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红军、韩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潘双只、刘志在被告任职期间在原告饭店就餐10454.6元,后给付5742.45元,下欠4712.15元。经催要未果。请求被告给付欠款4712.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王坡村委会辩称:1、原告提交饭费欠据虽加盖村委会印章,但就餐是个人行为,体现不出是服务公务用餐招待。没有公费招待研究记录,没有公费招待卡片。2、欠据应附有就餐菜单及项目,在当时就餐能花费那么多?3、欠据上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4、欠据已超诉讼时效。5、欠据上签字的人应参加诉讼。6、就餐人一直在村当干部,村里近几年经济情况较好,为何拖至现在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前潘双只任被告刘王坡村委会支书及刘志任被告刘王坡村委会会计时,以被告刘王坡村委会名义在原告陈雷处就餐下欠餐费,1997年7月30日,经刘志书写并签字加盖被告刘王坡村委会公章,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陈雷饭费款10454.6元,潘双只作为负责人签字。后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742.45元,下欠4712.15元至今未付。证人潘四林证明原告就欠饭费一事,每年到被告处索要;证人刘志提交当年餐饮自制饭票,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证人潘四林证言和证人刘志提交饭票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辩称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证人证言等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欠据加盖被告公章,并有当年村干部签字认可,被告内部管理责任不能否认欠原告餐费的事实,应予支持。请求利息,因期间被告存在还款,原告不能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其他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刘王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雷人民币4712.15元,并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