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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滕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酗酒致脾气暴躁,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被告因小事将原告打出家门,并将门锁更换,原告因此无法回家,以后原、被告几乎互不联系,长期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自从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依然没有改善,还是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9年5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打架。2012年,双方为了家庭琐事又发生打架,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确认财产关系。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判决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处理好夫妻关系。自2012年原告离家居住以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且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的感情仍然没有改善。据此,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未积极应诉,陈述自己对离婚的意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滕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钦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