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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陈细龙与小原光学(中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龙,小原光学(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五初字第28号原告:陈细龙,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0912。委托代理人:赵剑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小原光学(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齐藤弘和。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细龙诉被告小原光学(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华,被告小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龙诉称:原告2009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至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任仓库组B班副组长,所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借口是原告为他人代打考勤卡,致其损失超过10000元以上。实际因其打卡地点与上班地点不是同一地点,代为打卡现象极为普遍,但不代表当事人没有出勤。此次因袁提述代打卡事件,原告是受班组组长伍金泉指派代打过几次。根据被告颁布的奖罚管理规定,委托他人代打卡或帮人刷考勤卡作警告处理。此次,被告直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为减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细龙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工资银行流水、2015年3月份工资;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小原公司辩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解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小原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检讨书;2.工资报表8页(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3.公司的奖罚管理规定;4.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电子缴款凭证;5.厂服管理规定;6.餐费报表;7.2014年奖金支付通知;8.研修实施记录。经审理查明:陈细龙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现任仓库组副组长,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5年3月30日,陈细龙等五人出具检讨书,确认因代替同事打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2015年4月1日,陈细龙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有:袁提述事件,过年之后没有上班,早前听说是请假,帮忙打卡大概10次之内,对于工资去向不清楚;自己有无打卡未上班情况,平时加班,三月份有四次左右,二月份有两次左右,提前一个钟下班,之后再由其他人打下班卡,有帮泉、涵、丰打平时下班卡。同日,伍金泉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有:帮袁提述打卡,本班人员,3月份上班卡及下班卡,2月份春节后那几天,工资卡不知在哪个。2015年4月8日,小原公司向陈细龙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合同原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同日,陈细龙办理交接手续离职。离职后,陈细龙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小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定驳回陈细龙全部仲裁请求。陈细龙对此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庭审中,双方确认陈细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又查:小原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了奖罚管理规定及工资报表等证据。奖罚管理规定:委托他人刷考勤卡或帮人刷考勤卡予以警告并公告处理;一个月内累计旷工3次、半年内累计旷工4次以上(含)则辞退;违反规定措施致使公司损失10000元(含)以上予以辞退。工资报表等显示:小原公司支付袁提述2014年12月应发工资为3454元,2015年1月应付工资4331元,2015年2月应付工资3608元,小原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社保费用及餐费。小原公司称其还于2015年2月支付了2014年年终奖金给袁提述。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小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陈细龙等五人出具的检讨书及陈细龙、伍金泉出具的书面材料,陈细龙等人存在替已经离职的袁提述打卡(不清楚袁提述的工资去向),且相互间帮忙打考勤卡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小原公司支付了袁提述的工资,且袁提述的工资去向不明,陈细龙等人可能据为己有;陈细龙等人相互间帮忙打考勤卡,导致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考勤状况支付工资,对缺勤旷工等情况进行处罚。故本院认为陈细龙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营私舞弊的行为,并已经造成了小原公司的损失,小原公司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故陈细龙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细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陈细龙已预交),由原告陈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萌曾小丽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