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温某甲,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原、被告有银行存款55000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保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12000元;3、原、被告共同财产银行存款55000元,由原、被告对半分割。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间开始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18日生育一子温某丙,于1997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7月23日生育一女温某乙。2014年4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仙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温某乙的意见,温某乙表示若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其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温某丙、温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仙民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温某乙已年满10周岁,本院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且事实上也随原告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尊重其意见,原、被告之女温某乙应由原告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承担400元直至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温某乙由原告温某甲抚养,被告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每月20日前支付给被告杨某抚养费人民币400元,直至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清欣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问题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