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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旭涛、王玉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旭涛,王玉平,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宋旭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玉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宋旭涛配偶。被告李建杰,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郭付伟,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陈焕民,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洪波,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孟凡专,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旭涛、王玉平、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宋旭涛、王玉平、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旭涛于2012年6月27日在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利率11.5683‰,借款用途为承包土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李建杰、郭付伟、李洪波、陈焕民、孟凡专。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6482.89元。被告王玉平系被告宋旭涛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下欠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宋旭涛、王玉平、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7828.7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旭涛、王玉平、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宋旭涛、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长兴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宋旭涛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在本���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合保证人还共同���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宋旭涛、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7日被告宋旭涛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该份借款借据分别载明:长兴信用社借给被告宋旭涛50000元,贷出日为2012年6月27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683‰。同日长兴信用社将50000元划入宋旭涛指定的存款账户。该笔贷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利息6482.89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宋旭涛、王玉平为夫妻关系。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0000元和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7828.7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及诉讼费用。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李建杰、宋爱芹结婚证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李建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四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兴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宋旭涛、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与长兴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长兴信用社依合同给付了被告宋旭涛150000元借款,被告宋旭涛未能依据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宋旭涛借款时,属于被告宋旭涛、王玉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宋旭涛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宋旭涛、王玉平给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罚息17828.71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482.89元,理应扣除。被告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亦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旭涛、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罚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均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6482.89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杰、郭付伟、陈焕民、李洪波、孟凡专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旭涛、王玉平追偿。四、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