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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渠增辉、侯荣秀等与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彭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万花路豸塘里80号。法定代表人黄越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德成,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坤南,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渠增辉,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荣秀,农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玉林市玉州区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和平,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母九碧,农民。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玉林市福绵区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承贤。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660号。负责人陈波,总经理。上诉人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增辉、侯荣秀、彭和平、母九碧、吴承贤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德成、覃坤南,被上诉人渠增辉、侯荣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彭和平及其与被上诉人母九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琳,被上诉人吴承贤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50分,吴承贤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北流往玉林方向沿国道324线行驶,至事故地点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彭文江醉酒驾驶电动车(搭乘渠明亮)发生刮擦后碾压,造成彭文江、渠明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承贤驾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渠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超嵘公司向渠增辉、侯荣秀赔偿了丧葬费、生活补助费等合计37500元。其他赔偿款项经渠增辉、侯荣秀向超嵘公司催讨未果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6100元。另查明:受害人渠明亮于1991年11月22日出生,生前系广西南宁仁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从2013年7月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玉东新区人民东路69号的天元·翡翠国际项目部工作,任职为该项目部劳务公司土建工长。渠明亮死亡时25.53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渠增辉(发生事故时42.24岁)、母亲侯荣秀(发生事故时44.99岁)。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期间,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天元·翡翠国际项目部为受害人渠明亮和彭文江家属垫付住宿费共计10491元,受害人家属承诺待交通案件赔偿后付还给该项目部。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超嵘公司,吴承贤是超嵘公司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超嵘公司作出明确说明,被保险人超嵘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吴承贤持准驾车型A2驾驶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根据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渠增辉、侯荣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222.50元(10491元÷2人+777元+12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2476.50元(36157元/年÷365天×5人×5天),合计502117元。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吴承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渠明亮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吴承贤驾驶机动车,彭文江驾驶非机动车,渠明亮是乘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彭和平、母九碧在继承彭文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时吴承贤是在执行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由超嵘公司承担。此外,由于渠明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渠增辉、侯荣秀精神上受到特别严重的损害,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渠增辉、侯荣秀,但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受害人生活地区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渠增辉、侯荣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渠增辉、侯荣秀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桂K×××××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渠增辉、侯荣秀的损失依法先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彭和平、母九碧在继承彭文江的遗产范围内与超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中另一个受害人(死者彭文江)的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两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均为55000元。即本案中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97117元(502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5000元)按责任比例由彭和平、母九碧在继承彭文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20%即99423.40元,超嵘公司承担80%即643832元的赔偿责任。超嵘公司已经赔偿的375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关于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承贤有逃逸行为,按商业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逃逸商业险绝对免赔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没有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对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5000元给渠增辉、侯荣秀;二、超嵘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397693.60元给渠增辉、侯荣秀,已经赔偿的37500元在执行中应当扣除;三、彭和平、母九碧在继承彭文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丧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99423.40元给渠增辉、侯荣秀;四、驳回渠增辉、侯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11781元,由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负担1173元,超嵘公司负担9548元,彭和平、母九碧在继承彭文江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060元。上诉人超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不合理,不合法。应由彭和平、母九碧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不合法。三、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承贤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不合理,不合法。吴承贤应在其承担的责任内承担10%的经济赔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彭和平、母九碧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3、改判在上诉人赔偿额内扣除交强险赔偿金后再支付给受害人。4、改判吴承贤在其责任内承担10%的经济赔偿。5、对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被上诉人渠增辉、侯荣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无理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和平、母九碧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吴承贤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也与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因吴承贤是上诉人的员工,事发时又系执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吴承贤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承贤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不当,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由单位即上诉人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主要是彭文江醉酒驾驶所致,交警认定答辩人逃逸及责任分担不当。3、其他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被告人保财险玉林分公司未就超嵘公司的上诉陈述其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承贤承担主要责任,彭文江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吴承贤驾驶的事故车辆为中型普通货车,彭文江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一审法院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并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吴承贤承担80%的民事责任,彭文江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渠增辉、侯荣秀请求人保玉林分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吴承贤系超嵘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系执行单位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承贤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单位即超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元(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9261元),由玉林市超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多交的255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梁冰代理审判员刘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李延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