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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英、袁双宝、袁双红、袁双静、丁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刘秀英,袁双宝,袁双红,袁双静,丁忠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北路288号六层二单元603室。负责人袁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长龙,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37年12月31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双宝,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双红,女,汉族,1971年5月22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双静,女,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无固定职业。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锦平,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忠富,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生,无业。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英、袁双宝、袁双红、袁双静、丁忠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4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