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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通与田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通。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隽。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通与上诉人田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陈通、田隽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9月18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陈通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李桑园村东口一套房屋租赁给田隽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24000元,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协议约定:租赁协议签订后,田隽经陈通同意,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包括地面、门窗、部分灯具,装修费由田隽负担,产权归陈通。房屋内一应生活设施(水、电、锅炉等)日常维护费用由田隽负担,陈通一次性减免一个月房租2000元给田隽补贴维修费。院内外花木(柿树一株、枣树两株、银杏三株、苹果树一棵、葡萄五株、竹三丛、柳树七棵、月菊等)由田隽代为管理,未经陈通同意不得移动、毁损。双方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应双倍补偿剩余房租。合同补充条款和附件(设备清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以后,陈通应田隽要求于2007年9月20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与田隽,田隽进行装修。双方未就租赁房屋中的家具、设备制作详细的交付清单;就房屋装修双方未形成具体的书面装修协议,田隽即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田隽支付了房屋租金1.2万元,房屋押金1.2万元。2008年4月1日,田隽找到陈通交纳租金,陈通拒收,田隽4月9日通过公证处提存的方式支付了房屋租金2.4万元(租期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2009年4月2日田隽向陈通支付了房屋租金2.4万元(租赁期限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陈通对田隽已经交付上述房屋租金及押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2010年4月1日以后的租金尚未支付。合同履行期间,陈通将田隽诉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补种树木。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及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判决驳回陈通的诉讼请求。陈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廊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均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4月26日,田隽认为历经两年诉讼,其精神、财产遭受了双重打击,无法承受,陈通的违约已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通过委托代理人高洁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向陈通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内容是:1、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你与田隽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田隽现已搬离承租房屋,水电费用已结清;2、关于田隽支付的1.2万元房屋押金可转化为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作为您另行出租期间闲置房屋的租金补偿,您可以在此期间另行收取他人房屋租金;3、田隽对承租房屋的高级修缮及添附物自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归您所有;4、如在接到本律师函的3日内,您既未向田隽提出异议,也未与田隽联系协商合同解除的事宜,即视为您对本律师函内容的认可。陈通于2010年4月28日复函:我2010年4月27日收到律师函。鉴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2010年1月13日签发,2010年4月22日送达于我,判决我败诉的民事判决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应按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1、您现在代表田隽单方面提出我与田隽的房屋租赁协议,既违反了中院的判决,同时违反了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即以2010年4月1日起计算,田隽仅此一项也应补偿我12万元人民币;2、我已了解该租赁房屋已被闲置有日,园林荒废,如今据您律师函称田隽已搬离承租房屋,更使该房屋处于完全失控状态,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田隽难辞其咎;3、根据该租赁协议第二条,2010年4月1日田隽应付清下年度租赁费2.4万元,如超过15天,则视为田隽违约,我有权收回房屋,据此,我若收回自己的房子是我的权利,同时我应追究田隽其余的违约责任;4、田隽未按北京市租赁合同,第三条(一)《房屋交割清单》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后视为交付完成,时至今日,田隽不履行此项纯属故意,乃至恶意;(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设施,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及附属物品设备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田隽想一走了之,能行吗?田隽如不愿执行规则,请您选择成法再议,为何交还房屋于我;5、因我将您的律师函就教于方家,业内人士称,您的律师函不和规则,您不该一上来就说“您的违约行为……云云”,有虎人之嫌,而应明确指出我哪条违约,听说您已是法学硕士生,希望您检点,以免贻笑大方。2010年5月5日,田隽委托代理人高洁律师再次以《律师函》至陈通,内容是:河北省张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田隽先生的委托,就解除您与田隽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如下:田隽称,您于2008年7月24日向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您的诉求是与田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田隽租赁您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正常居住生活,您作为出租人有义务为田隽提供并创造一个和谐良好的居住环境,自2008年7月4日以来,田隽却居住在一个充满纷争承受诉累的环境中,严重影响了田隽的正常生活,田隽更是无法接受您对他超出《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之外的种种要求,针对田隽及其工作单位您向某些行政部门种种不是的举报行为,给田隽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令田隽根本无法正常居住,同时田隽也没有精力应对您由此引来的不速之客,故委托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向您函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现田隽通过此函正式通知您解除您与其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田隽搬离租赁房屋时未与陈通当面履行交接手续,未与陈通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验收。田隽主张将房屋钥匙采用邮寄的方式交还陈通,但没有证据证明陈通已经收到房屋钥匙,陈通主张并未收到房屋钥匙。本次开庭合议庭向陈通询问房屋中家具、设备具体的品种、数量时,陈通表示,因事情发生至今已有几年时间,而且房屋内外家具、设备较多,无法凭记忆回忆起确切的数字。田隽称在装修之前陈通担心家具因装修被损坏已将家具全部搬离,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亦无法查清房屋内家具、设备的数量。田隽称对房屋进行装修曾取得过陈通口头同意,并依据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装修范围包括地面、门窗及部分灯具进行装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陈通主张其对田隽装修曾提出明确要求,即由田隽提出书面装修方案,该方案经陈通同意后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陈通方予认可;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仅为意向性意见,并没有具体的装修数字、材质、范围;因田隽未向其提交书面装修方案,故其不同意田隽进行装修。庭审中陈通提交田隽装修情况的照片,照片中显示田隽装修内容包括:院落地面、车库安装了卷帘门、屋内镜子及铁床置于室外等。一审法院法庭就陈通主张的损失诉求,询问陈通是否申请评估,同时释明不申请评估或逾期申请评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在此期限内陈通未向法庭提出评估申请。在本次审理中,一审法院合议庭组织双方到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查看,涉案房屋现状是:内部木质家具腐烂、墙面脱落、门窗变形、院内树木被砍伐、杂草丛生,损坏程度较为严重。一审法院认为,陈通与田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述,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田隽以律师函的形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租租赁协议》,既未征得陈通的书面同意,也违反了广阳区法院、廊坊市中院判决书关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的内容,其解除协议的行为系其单方解除合同,存在瑕疵。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田隽应当依照租赁协议约定承担双倍补偿剩余房租的责任。田隽单方解除合同时已支付陈通房租60000元,剩余合同期内房租600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确定田隽依照合同约定补偿陈通120000元的房租损失。陈通收取田隽的押金12000元应予以折抵上述补偿款,故田隽应补偿陈通108000元。田隽未取得陈通的书面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且在合同存续期间自行搬离承租房屋,未与陈通当面履行交接手续并共同对标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验收,导致租赁房屋处于失控状态,对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坏应予以赔偿。2012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陈通应及时联系田隽收回房屋或询问是否继续承租,但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损失扩大,故2012年9月30日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陈通自负。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所需的材料费用、人工费及院内林木重新栽植费用,由于陈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第六条对家具、树木的记载以及法庭对租赁房屋现场查看的情况,酌情判定田隽赔偿陈通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陈通要求田隽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求,因田隽已经搬离涉案房屋,不存在停止侵害的情形,故陈通的此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通要求田隽赔偿租赁房屋折旧费360000元,重新装修、维修费300000元,因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用的合同,田隽占有、使用了陈通出租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通支付租赁费,田隽已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不应再支付房屋折旧费、重新装修、维修费,故对陈通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通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不予支持。陈通提出由于遭受田隽侵害导致心脏频发室性早搏、成对室性早搏的治疗费用,由于陈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病情是由于田隽侵权行为引发,故对陈通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隽补偿陈通房屋损失120000元,陈通返还田隽房屋押金12000元,折抵后田隽补偿陈通108000元。二、田隽赔偿陈通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1000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陈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通承担7380元,田隽承担44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田隽承担。上诉人陈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田隽在执行租赁协议之初就拒绝完成法律规定的“交付”程序而侵权占有该租赁房屋,但原审法院对此问题没有处理。2、被上诉人田隽未按法律规定取得上诉人陈通的书面同意而径行擅自装修,此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陈通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却称因上诉人陈通不申请评估,只能是法院酌情判赔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田隽未依法在解除合同时完成租赁物及家具等“交付”程序,即于2010年4月26日锁门弃房,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侵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为“存在瑕疵”,并判定上诉人应于合同到期后及时联系被上诉人收回房屋或询问是否继续承租,但因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导致损失扩大,上诉人应自己承担此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此判决结果不服。4、一审判决中第8页最后一段按照违约来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5、上诉人认为本人没有过错,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380元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上诉人田隽答辩称,一、对陈通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二、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三、因上诉人田隽针对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其答辩理由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田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15)廊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通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原审原告陈通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定上诉人田隽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认识错误,其判决补偿被上诉人12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因装修方案未满足被上诉人要求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陈通以诬告、上门阻止办公、上访申诉等方式扰乱上诉人田隽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被上诉人从2008年4月份起就拒收上诉人缴纳的房屋租金,企图以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租金为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因对租赁房屋装修投入巨大,无奈采取提存的方式支付了相关房屋租金,并由公证处出具了相关公正文书。被上诉人的种种违约行为属严重违约,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4月26日、5月5日通过律师致函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租赁合同解除权,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而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单方口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属主观臆断,判决补偿被上诉人12万元更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首先,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其次,上诉人田隽已于2010年5月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陈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事先约定异议期,且被上诉人陈通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表明被上诉人陈通作为非合同解除权人已经于2010年8月5日丧失异议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在解除函信到达后即已无争议的解除,也就是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早于2010年5月5日便发生了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根本不负有支付剩余合同期内房租6万元的义务;最后上诉人田隽在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时,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额外的补偿,为了缓解双方矛盾,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行使了解除权,并放弃索要房屋押金1.2万元的权利,反而将1.2万元房屋押金作为对被上诉人陈通的额外补偿,一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陈通主张了房屋、家具、林木等相关损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存在,一审法庭仅凭借被上诉人的口述就认定具体损失的客观存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酌定赔偿被上诉人10万元损失也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的范围与被上诉人起诉的范围不一致,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了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陈通原审诉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诉求为停止侵害、赔偿房屋折旧费36万元、重新装修维修费用30万元、动产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6万元以林木、院内地面毁损,请法庭评估判赔,并未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也未要求上诉人田隽依照合同约定补偿被上诉人陈通房屋租金损失。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结果,纯属对被上诉人陈通未提出的诉求事项进行审判,且超出原审诉求范围进行事实认定,并判决上诉人田隽补偿被上诉人陈通房屋租金损失120000元,很明显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对超出原审原告的诉求范围进行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田隽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陈通答辩称,田隽代理人所陈述的辩护意见还是围绕合同违约与否进行,而上诉人陈通于安次区法院两次审理和中院上一次审理中均诉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三条款:1、被上诉人田隽履约之初是否完成法定的交付;2、被上诉人田隽装修是否取得法定之上诉人陈通的书面同意;3、被上诉人田隽于单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归还程序;如是被上诉人田隽违法,其侵权成立,法庭按侵权责任法处分田隽的侵权行为,否则可认为田隽无过错,其余答辩意见见陈通的上诉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通与上诉人田隽二人之间已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并依约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上诉人陈通已于该协议签订后收取了田隽房屋租金、押金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予田隽,应视为已将该租赁房屋交付给了田隽,且该交付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之效力也已经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8)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09)廊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不存在上诉人陈通主张的田隽拒绝完成法律规定的交付程序而侵权占有该租赁房屋的情形,因此上诉人陈通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通主张的田隽未按法律规定取得上诉人陈通的书面同意而径行擅自装修,此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陈通造成重大损失,而原审法院判决却称因上诉人陈通不申请评估,只能是法院酌情判赔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查清的事实来看,田隽确曾对双方约定装修范围外的部分如吊顶、院内地面等进行过装修,且田隽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超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以外部分进行装修系得到陈通允许的事实,故依法田隽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陈通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原审法院对其依法释明后的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故应视为陈通放弃该项权利,其应对自己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陈通虽主张即使自己不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法院也应依职权进行评估,但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而本案待证的有关事实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陈通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维护。关于上诉人陈通主张的田隽未依法在解除合同时完成租赁物及家具等“交付”程序,即锁门弃房,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侵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为“存在瑕疵”且判定上诉人陈通因怠于行使收回房屋或询问是否继续承租的权力导致损失扩大,应自己承担此后造成的损失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纠纷中,上诉人田隽已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了上诉人陈通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陈通并未在收到书面解除通知后的三个月法定异议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已依法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有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田隽在解除租赁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隽单方解除合同的一个行为引起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而按照以上法律的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受损害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请求对方承担,二者只能择一,不得行使两个请求权。而本案中上诉人陈通在原审中向田隽主张的是侵权责任,并未向田隽主张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在陈通并未诉请田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就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径行判决田隽应按照剩余房租租金的两倍的标准对陈通的损失进行补偿则属于适用法律有误。田隽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相当于其解除合同行为给陈通造成相应的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价值范围,而在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田隽在2010年4月即该年租赁协议已到期,应支付下一年租金的当月,已以律师函的书面形式向陈通明确告知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在该函中明确其愿以其在陈通处的12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租金标准计算,相当于半年的房租)房屋押金作为陈通另行出租该房屋可能导致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补偿,故应视为田隽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赔偿了因其单方解除合同的侵权行为可能给陈通造成的租金财产损失的合理对价,因此田隽在对其解除租赁合同对陈通所造成的损失方面已无需再承担其它责任。陈通接到该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后,在已明知田隽已搬离房屋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应采取合法措施如去公证处公证、邀请律师见证等方式及时收回出租房屋并联系续租事宜,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时至今日陈通却一直怠于行使该权利,致使该房屋损失日趋严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对此扩大部分损失陈通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田隽承担此损失,故陈通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陈通主张的一审法院按照违约来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进行审查、判决。本案中,从上诉人陈通作为原审原告所提出的诉请来看,其在与田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选择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应依据陈通的诉请来进行裁判,而不应主动审查田隽的违约责任进而径行判决,因此上诉人陈通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相应判项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陈通主张的其本人没有过错,而一审判决其承担7380元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因诉讼费用的缴纳数额是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案件标的额大小来依法计算的,在当事人按照己方诉请的标的额缴纳诉讼费用后,其应依据案件的胜、败比例依法承担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上诉人陈通原审时诉请标的金额为800000元,而一审判决仅支持208000元,因此对于未支持陈通诉请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缴费办法,决定由陈通、田隽二人自身承担相应败诉费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陈通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田隽主张的原审判决对其与上诉人陈通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认定其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认识错误及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并判决补偿被上诉人陈通12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田隽以律师函的形式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与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现已经生效的(2008)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的现已生效的(2009)廊民一终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的事实相悖,因此上诉人田隽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田隽主张的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通作为原审原告,其也在上诉理由中提及此项,对此问题本院已有论述,因此上诉人田隽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相应判项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田隽主张的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田隽赔偿上诉人陈通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田隽确实存在对租赁房屋的一些范围进行装修未经得陈通的同意、擅自对院内地面进行硬化以及未经陈通同意将其租赁房屋中的部分家具擅自搬入院内且未予妥善保管致使该家具毁损等侵权行为,但因本案双方纠纷至今已近八年,现场难以恢复,且上诉人陈通既未能进一步提供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房屋租赁协议中对家具、树木的记载以及现场对租赁房屋查看的情况,酌情判定田隽因以上侵权行为应赔偿给陈通的租赁房屋装修、家具、院内地面及树木等各项损失100000元也基本符合陈通的实际损失情况,故上诉人田隽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陈通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田隽补偿原告陈通房屋损失120000元,原告陈通返还被告田隽房屋押金12000元,折抵后被告田隽补偿原告陈通108000元。”;三、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5)廊安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田隽赔偿原告陈通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100000元。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田隽赔偿陈通租赁房屋、家具、树木等各项损失共100000元。该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上诉人陈通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田隽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通负担10325元,田隽负担14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田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陈通负担2295元,田隽负担2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传民代理审判员张振波代理审判员刘远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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