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执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00696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妍,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华昆,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证号66369263-4。被执行人左某。男。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湖民二初字第16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支付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8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门峡市爱琴万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6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发现邢台市好望角货运有限公司、左某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俊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聂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