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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63号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6楼。法定代表人王豪,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人民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彦,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正大律所)诉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农商行)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枣阳农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的委托案件中当事人均在枣阳市,且执行法院也是枣阳市人民法院,故合同履行地为枣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枣阳市,故本案应移送枣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法正大律所与枣阳农商行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书》约定,法正大律所接受枣阳农商行的委托作为该行在(2004)襄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虽然代理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因(2004)襄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一审及再审法院均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可以确定法正大律所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为襄阳市襄城区,故法正大律所与枣阳农商行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书的合同履行地为襄阳市襄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诉讼代理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襄阳市襄城区,被告住所地为湖北省枣阳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枣阳农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北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周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