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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合行太平支行),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驻地。负责人于文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详皓,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合行太平支行员工。被告刘廷宾,男,1983年1月2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李美羽,女,1982年4月21日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兆成,男,1983年6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齐庆倩,女,1986年4月10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被告刘士昊,男,1983年5月25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被告李金敏,女,1988年8月19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太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林详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行太平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廷宾在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的担保下,在我单位借款8万元,期限至2013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借给被告人民币8万元,目前借款余额46,996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99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合行太平支行与被告刘廷宾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河东合行太平支行个借字2011第108号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廷宾借款8万元,期限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月息10.5000‰。同日,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与原告合行太平支行签订河东合行太平支行高保字2011第108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刘廷宾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刘廷宾人民币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合行太平支行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陈述、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调查而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合行太平支行与被告刘廷宾签订的河东合行太平支行个借字2011第108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廷宾支付借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偿还46,996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在河东合行太平支行高保字2011第108号保证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廷宾追偿。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合行太平支行借款46,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0.5000‰计算)。二、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对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廷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刘廷宾、李美羽、刘兆成、齐庆倩、刘士昊、李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学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