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夏鹏飞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鹏飞,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对夏鹏飞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鹏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鹏飞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书院南路“衣食无忧”饭店,从店外二楼窗台攀爬翻入饭店内实施盗窃,从该饭店一楼柜台处盗得香烟及现金700余元。随后,被告人夏鹏飞将上述盗得的香烟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650元。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查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夏鹏飞的左手中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并根据手印查找到被告人夏鹏飞,被告人夏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夏鹏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夏鹏飞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夏鹏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鹏飞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夏鹏飞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