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槐民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兴贞与郭坤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贞,郭坤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重字第25号原告徐兴贞,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英洁,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坤楼,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贞与被告郭坤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后原告徐兴贞不服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制发(2014)济民四终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以“经原审法院调查,若干证人称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吊顶工程由郭坤楼承接,徐兴贞在该处施工时受伤,上述证人证言应有一定证明力。徐兴贞称受伤后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相关医疗费用由郭坤楼支付,该事实是否存在,也应调查。另,徐兴贞并非是以工伤为由主张的权利,不应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进行评定。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徐兴贞是否为被上诉人郭坤楼提供劳务及徐兴贞的残疾等级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3)槐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贞及委托代理人邹宇博和孙英洁、被告郭坤楼的委托代理人齐亚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贞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济南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进行吊顶施工时,因脚手架的一个轮子掉落,脚手架歪倒,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脊椎及头部,被告将原告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因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床位紧张,原告转至山东省肥城市中医院治疗。因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工作时受伤,依法应由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徐兴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伤后误工费6400元、伤后营养费5000元、伤后护理费81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12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6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7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坤楼辩称,1、中院认为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有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这是法律规定。但是原告的证人石国先和石爱军均未出庭作证,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规则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作证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法院在给两个证人做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两证人所做的陈述:听其他工友说,也就是说我们认为是转述的他人的陈述,并不是自己亲眼所见,这个调查笔录所陈述不能体现出是法律要求的亲身感知的情况。出庭证人陈均平均不知情也就是说出庭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他的我原来讲过证人和原告均为同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信度极低,基于上面的观点,我认为中院所认为的有一定的证明力,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同情而作出的推断。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像这种存有疑点的证言,如果说有一定的证明力我不否定,但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做为本案而言,原告缺乏的是其他的更有权威性的证据。另外中院发回重审可能考虑给原告一个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机会,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见到原告方补充过来的任何其他证据,在几次庭审中,原告都提到被告承包的是中建五局下属的济南国晨装饰公司的工程,我认为原告可以调查该公司,被告是否承包过该公司的西客站的工程。所以从证言角度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权威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进而来讲,既然雇佣关系不能确定,所谓的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下午,原告徐兴贞在被告郭坤楼承包的本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吊顶工程进行施工时,因需要移动位置,一工人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的一个轮子掉落,脚手架歪倒,致使原告徐兴贞从脚手架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徐兴贞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2年8月2日转入肥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2年8月18日出院。庭审中,原告徐兴贞诉称被告郭坤楼支付了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肥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用中的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兴贞就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1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徐兴贞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兴贞L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兴贞伤后护理时间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0周;3、被鉴定人徐兴贞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4、被鉴定人徐兴贞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5、被鉴定人徐兴贞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营养期限为2周,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徐兴贞支付鉴定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票据、鲁银司鉴(2015)临鉴字第86号《关于对徐兴贞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石国先和陈均平等的证人证言、(2014)济民四终字第591号案件卷宗资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徐兴贞与被告郭坤楼之间是否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之间的关系。对于该焦点问题,原告徐兴贞在庭审中主张其系受雇于郭坤楼,在郭坤楼承包的本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吊顶工程工地从事吊顶工作,其在脚手架上从事吊顶工作施工时,由于需要转移位置,其站在脚手架上,另一工人在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的一个轮子掉落,脚手架歪倒,导致其摔下受伤;被告郭坤楼辩称,其并未承包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的工程,其与原告徐兴贞之间系朋友,并非是雇佣关系。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对证人石国先、陈均平进行了调查,证人石国先在本院向其进行调查时称,本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的吊顶工程由被告郭坤楼承包,其与原告徐兴贞一同受雇于被告郭坤楼在郭坤楼承包的西客站东广场从事吊顶装修工程;证人陈均平在本院向其进行调查时称,“被告光包吊顶的活”、“石国先常年跟着被告干”;原告徐兴贞提供的证人石爱军出具的证言亦载明,原告徐兴贞系受雇于被告郭坤楼,在郭坤楼承包的本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从事施工工作时摔落受伤;2014年10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查时,证人徐兴杰出庭作证称“2012年8月份徐兴贞在肥城医院动手术时,我正好去看腰,碰到了徐兴贞的儿子,徐兴贞的儿子说徐兴贞跟着老郭(郭坤楼)干活摔着了。我就去看徐兴贞,正好郭坤楼和其家属拿着2万元来了,说用来给徐兴贞治病。我当时跟郭坤楼也聊了一会儿,我说2万元也不够用的,郭坤楼说会再拿钱来,徐兴贞的儿子当时也在场”,被告郭坤楼在2014年10月1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查过程中承认原告徐兴贞在肥城住院时去探望过原告徐兴贞;事发当天,原告徐兴贞在第一时间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办理住院手续时,陪同人员留的联系人姓名为被告郭坤楼,联系方式为被告郭坤楼的电话;原告徐兴贞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5小时前干活时不慎从2米高处坠下,伤及头部及腰部,…”,综合以上各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徐兴贞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郭坤楼自己对相关问题的陈述以及原告徐兴贞的住院病历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市槐荫区西客站东广场地下室吊顶工程由被告郭坤楼承包,原告徐兴贞受雇于被告郭坤楼并在该处施工时受伤,原告徐兴贞与被告郭坤楼之间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原告徐兴贞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郭坤楼系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兴贞在被告郭坤楼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徐兴贞与被告郭坤楼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徐兴贞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长期从事装修工作的经验,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进行装修工作时,应预见到在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在移动的脚手架上有摔落受伤的可能,此时应具有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在需要变动位置、移动脚手架之前,应先下到地面,待脚手架移动到合适的位置后再回到脚手架上去,而其在该种情况下却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在脚手架轮子掉落、脚手架歪倒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其对该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坤楼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工具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对原告郭坤楼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落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明显的过错。综合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原告徐兴贞承担20%、被告郭坤楼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徐兴贞主张医疗费39013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伤后曾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和肥城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徐兴贞诉称在济南市第五人民院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郭坤楼垫付,被告郭坤楼予以否认,经本院与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联系,当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交费时的监控录像因超过保存期已经无法取得,因时间过长,医院方亦无法证明当时费用的具体缴纳人,对于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由谁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且亦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鉴于原告徐兴贞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郭坤楼坚决否认系由其支付,对于原告徐兴贞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徐兴贞主张的医疗费39013元,系其在肥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住院病历等可以证明其在肥城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为39013元,被告郭坤楼按比例应负担31210.4元,原告徐兴贞及证人徐兴杰在庭审中均称被告郭坤楼已经支付了20000元,故被告郭坤楼还应赔偿原告徐兴贞医疗费11210.4元。原告徐兴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被告郭坤楼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徐兴贞住院17天,按照其住院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经核算,原告徐兴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郭坤楼辩称应酌情处理,经审查,原告徐兴贞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30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告郭坤楼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徐兴贞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徐兴贞的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其在受伤前主要从事建筑装修,本院认为,原告徐兴贞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山东省全省居民人均纯收入20864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徐兴贞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84元。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济南市每月最低工资1600元计算120天的伤后误工费6400元,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的伤后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徐兴贞的伤后误工费为640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每周500元计算10周的伤后营养费5000元,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伤后营养期经鉴定为10周,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210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伤后护理费8160元,被告郭坤楼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徐兴贞伤后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徐兴贞住院17天;原告徐兴贞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其妻子没有工作,其儿子从事装修工作,本院认为,其妻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作为计算标准,其儿子的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徐兴贞伤后护理费为3373.4元。原告徐兴贞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徐兴贞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兴贞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1120元,被告郭坤楼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徐兴贞二次手术期间需要1人护理2周,其主张按照每天80元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徐兴贞的二次手术护理费为455.7元。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30天的二次手术误工费1600元,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的二次手术误工时间经鉴定为30天,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徐兴贞的二次手术误工费为160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按照每周500元计算2周的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因伤二次手术营养期经鉴定为2周,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42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郭坤楼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原告徐兴贞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徐兴贞主张鉴定费37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原告徐兴贞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医疗费11210.4元。二、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510×80%)。三、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交通费240元(300×80%)。四、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残疾赔偿金100147.2元(125184×80%)。五、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伤后误工费5120元(6400×80%)。六、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伤后营养费1680元(2100×80%)。七、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伤后护理费2698.7元(3373.4×80%)。八、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二次手术费6400元(8000×80%)。九、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二次手术护理费364.6元(455.7×80%)。十、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二次手术误工费1280元(1600×80%)。十一、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二次手术营养费336元(420×80%)。十二、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鉴定费2960元(3700×80%)。十三、被告郭坤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四、驳回原告徐兴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原告徐兴贞负担2348元,被告郭坤楼负担2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扬军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