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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商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上奥世纪*座***室。法定代表人:陶万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斌,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宝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麻店镇王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潘增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宾,该公司职工,山东省住惠民县城关文安路218号1号楼4单元208室(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代理)。上诉人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科技服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科科技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斌、李宝台,被上诉人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宾、史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甲方)与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二考试系统软件XY-36标准型智能化路考仪设备3套。乙方对设备免费维护1年,设备硬件及软件如出现故障,乙方应在24小时内作出反应,并给予积极尽快解决,乙方免费为甲方所使用���XY-22及XY-36智能化路考仪软件进行升级。甲方支付给乙方提供的设备及软件等相关费用共计110万元整,施工人员到位之日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额的10%,桩考线画完之日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额的20%,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二笔款3日内发货,货到之日甲方支付乙方项目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项目总额的15%,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支付余额即项目总额的5%。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甲方进行检验,从甲方检验后由乙方协助甲方提交相关材料至相关部门直至验收合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不按协议所约束的条款认真执行,或以任何借口单方终止协议,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均为违约行为,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支付项目总额的20%违约金。原告已支付被告设备及安装调试款的80%,即88万元。2013年3月份,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验收中,原告的场地并未达到规定���求。2013年5月27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对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软件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13年6月28日,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对机动车驾驶人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XY-36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原告的考试场地在2013年8月份通过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验收。但验收后,由于系统不稳定,出现考试成绩上传错误,被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改正。被告方于2013年7月、8月、9月、11月多次到原告场地进行调试。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通知各市支队对考试系统进行升级,未升级的考场,12月10日后停止使用。被告称未接到升级通知,原告的考试场地被停止使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动车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购销合同,由原告购买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科目二设备包括主控1套、车载14套,合同总价款52万元,由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对考试系统进行更换及进行升级改造,对被告提供的原有考试设备的保修及维护进行有偿服务。2014年1月23日,原告的场地恢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与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尚欠被告设备及安装款22万元,应予偿还。原告的场地虽然于2013年8月份通过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验收,但验收后考试系统不稳定,被告方于2013年7月、8月、9月、11月多次到原告场地进行调试,原告未支付尾款是由于被告安装的系统不稳定,及未及时进行升级服务,故不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安装的考试系统不稳定,且被���未履行对系统进行升级的义务,致使原告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更换及升级,且被告不再履行对设备进行维护及系统升级的义务。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小于原告的实际损失52万元,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对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违约金22万元;二、原告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设备及安装款22万元;三、驳回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北科科技服务公司负担3950元。上诉人北科科技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论从硬件和软件来说都是合格的产品。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经过国家道路交通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都是合格的产品。此套设备在“安装完毕后”,经国家道路交通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和检���都达到了法定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迟延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3日内支付项目总额的15%即人民币16.5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5.5万元。上诉人早已在2013年2月将考试系统安装完毕并进行了检验检测,并且都符合标准,按照协议的约定,即应当支付16.5万元的款项,并且直到目前为止,安装完毕后的12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即5.5万元的款项,但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22万元,显然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反而恶人先告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清并确认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支付剩余款项,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才行使抗辩权利,不能算作上诉人违约,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对上诉人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违约金支付22万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2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河驾驶员培训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对货物的数量、质量、售后服务(免费维护1年)、货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给答辩人安装了该宗设备,2013年3月份,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验收结果是不合格。虽然答辩人的场地于2013年8月份通过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验收,但是验收后考试系统极不稳定,被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令整改。上诉人于2013年7、8、9、11月多���到答辩人场地进行调试,但是依然没有达到考试要求,出现了考试成绩上传错误,严重影响了学员的正常考试,也影响了单位的信誉。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通知各支队对考试系统进行升级,上诉人没有及时对设备进行升级,致使答辩人考试场地被停止使用。无奈答辩人花费52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与他人签订新考试系统购销合同,也对上诉人提供的考试系统进行有偿更换及升级,2014年1月23日,答辩人的场地才恢复使用,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总价款110万元20%违约金。由于2013年3月,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答辩人场地的验收结果是不合格,此后虽多次进行调试,仍然达不到考试要求,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另行花费52万���购买其他公司设备。同时,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的销售发票。所以,答辩人没有违约,不承担所谓的支付22万元货款义务,更不承担违约责任。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3.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一审法院庭审可以看出,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都能证实上诉人已经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而且上诉人的违约又致使答辩人损失52万元购买其他公司设备。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从根本上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上诉,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欠货款22万元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场地于2013年8月份通过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验收,验收后由于考试系统不稳定,上诉人多次到场地进行调试。2013年11月21日,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通知各市支队对考试系统进行升级,未升级的考场,2013年12月10日后停止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进行升级通知,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怠于履行升级义务。2014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与济南新科海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机动车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购销合同,原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金22万元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的场地虽然通过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及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验收,但验收后考试系统不稳定,上诉人于2013年7月、8月、9月、11月多次到场地进行调试,可以证明这一点。故由于上诉人安装的系统不稳定,被上诉人未支付尾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第��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被告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北京北科新研交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67元,被上诉人惠民县黄河鸿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83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王守亮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