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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武振波与傅帮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波,傅帮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13号原告武振波,个体户。被告傅帮名,个体户。原告武振波诉被告傅帮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小额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波、被告傅帮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振波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租金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39000元,以后两年在上年房租基础上递增8%,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房租应为45489元,而被告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给付原告39000元,尚欠原告6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帮名辩称,2014年因家庭变故与原告协商一致第三年房租为39000元,原告在收取房租后向被告出具了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房屋租金已经付清的收条,且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49号45平方米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3年,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第一年租金为39000元,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20000元,同年7月25日前付19000元;此后两年在前一年房租的基础上递增8%,在2013年5月底前、2014年5月底前分别付清下年的租金。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三年租金,原告出具“收到房屋租金(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叁万玖仟元”收条给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如被告不付,原告可在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但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如被告还差欠租金,原告可在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间主张,原告未举证在此期间曾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过,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帮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