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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忠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忠良。委托代理人:李光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号。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30分我驾驶辽LJ33**号现代车,在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云柳村的乡村路上行驶,我驾驶车不慎掉在路中的一水沟中,造成我车下部和前部受损,并有水侵入车辆机体,在车辆掉入沟中后不知道哪来的洪水造成水位上涨将我的车头和部分车体侵入水中,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报保险公司,并在报案后减少损失及时找当地的一台农用车将车从水中救出。保险公司到达现场查勘,但事后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我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承保涉水险,事故是由于在驾驶中将被保险车辆驶入深水区域,造成发动机进水,属于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30分,原告驾驶辽LJ33**号现代车,行驶至台安县新台镇云柳村时该车不慎掉在路中的水沟,造成车下部和前部受损,并有水侵入车辆机体。造成原告修车损失189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及各险种的不计免赔。原被告签订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保险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照片六张、发票两张、维修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虽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案中该车辆掉入水沟内造成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称因洪水造成水位上涨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8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良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8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元,由原告李忠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