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谭坚强与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坚强,周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89号原告谭坚强,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被告周学军,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原告谭坚强诉被告周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黄友初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坚强诉称,被告周学军于2012年11月2日、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8日,被告承诺借款按月息2分计息。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给付自2013年12月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学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从其投资的砖厂分红中支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学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学军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2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其投资的企业分红中返还借款本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份。借款本金至今没有返还。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月息2分计息,前期多支付的利息可以予以冲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该承诺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前期多支付的利息,可以冲减后段利息。经本院核算,该部分利息可以冲减至2014年5月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6月起支付后段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学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坚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645元,合计8445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