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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福元与刘倩、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元,刘倩,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张福元,男,汉族,聊城市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员,,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女,汉族,公务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1号。负责人:彭振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福元诉被告刘倩、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元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刘倩,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元诉称: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刘倩驾驶汽车与行人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60.08元(不含被告刘倩倩垫付的医疗费8015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倩赔偿。被告刘倩辩称:我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15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许,刘倩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城区文轩中学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珠江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人张福元发生刮撞,致张福元受伤。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刘倩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福元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腰椎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1683.33元(含被告刘倩垫付的8015元)、护理费1758.45元(15天,由其女儿张丽华护理,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4500元(张福元系聊城市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员,3000元/月,计算45天),以上共计18391.78元。刘倩已为张福元垫付医疗费8015元。张福元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刘倩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为张福元垫付费用的证明等。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福元无责任。对所查明的张福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倩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张福元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刘倩赔偿。对刘倩已为张福元垫付医疗费8015元,张福元应予退还。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758.45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16258.4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元医疗费16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133.33元。原告张福元返还被告刘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元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758.45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16258.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福元医疗费16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133.33元;三、原告张福元返还被告刘倩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15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张福元承担38元,被告刘倩承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