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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曾兴明与孙玉霞、候仰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明,孙玉霞,候仰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曾兴明。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霞。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候仰彬。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曾兴明与被告孙玉霞、候仰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婕、被告孙玉霞与被告候仰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兴明诉称:2013年,原告的儿子参加高考,高考成绩不理想,在家等待大专录取通知,被告孙玉霞便前往原告家告知原告,其可以帮助原告把原告的儿子办到一个本科的学校上学,并且告知其办事费用为30000元,原告本着希望儿子将来有个好的学历从而可以有个好工作,好未来的想法,同意被告的提议,原告将原告儿子的信息发给被告后,被告又告知原告,要求将办事费用提高至50000元,因原告儿子的成绩太低,需要办事的招生办的人修改成绩后才可以,并且告知原告把原告儿子办到北京邮电大学上学,原告便同意给被告办事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从学校发出后,原告就给被告付钱,8月22日晚上,被告告知原告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已经发出,8月23日,原告就在被告店铺中将钱交给被告候仰彬,并且应两被告的要求只能给付现金不能汇款也不能打收条,等了几天后录取通知书一直没有到,被告孙玉霞告知原告的妻子,新疆快递慢,她愿意陪原告的妻子和儿子直接到学校报名,并且学���报名只有她去才可以报上,于是,原告为第一被告网上订购了8月26日大连去北京的飞机票,花费550元,回来新疆的机票1800元。8月26日当天原告在网上看到原告儿子被广州一所大专学校录取,由于在前往学校的路上,并且被告孙玉霞劝原告的妻子及儿子,上本科就别上什么大专。最后,原告的儿子到学校报到,后就返回乌鲁木齐,因北京邮电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在北京邮电大学院内,原告妻子及儿子根本不知道实际就读的学校为北京邮电大学的继续教育学院,后收到入学通知书后,原告才知道原告的儿子上的学校是北京邮电大学的继续教育学院,并且北京邮电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对象是应往届高中毕业生可具有同等学历者,并且学生修完规定课程,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北京邮电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结业证书,非毕业证书,原告得知上述信息后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用50000��及来回机票费用23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办事款50000元,机票费用2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玉霞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陈述也不符合事实,根本就没有这个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候仰彬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是被告孙玉霞收的这笔费用,与我无关,将我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霞与被告候仰彬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兴明在其子曾建豪未达到本科三批次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为使曾建豪被高校录取为大学本科生三批次,由被告孙玉霞联系办理孩子大学入学手续。2013年8月,原告曾兴明给被告候仰彬支付50000元。因原告得知“北京邮电大学继续教育学院招生对象是应往届高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历者,学生修完课程,成绩合格者可获得北京邮电大学���续教育学院结业证书,非毕业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50000元,并支付机票费用235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证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孙玉霞、候仰彬夫妇收取原告50000元,用于给原告曾兴明之子曾建豪办理本科三批次院校的入学事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传唤被告本人到庭质证,但被告本人未到庭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入学通知书、报名须知、录音、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曾兴明在其子曾建豪未达到本科三批次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为使其能够被本科三批次高校录取,由被告孙玉霞联系办理孩子大学入学事宜,并向其支付50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传唤被告本人到庭质证,但被告本人未到���,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录音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原告曾兴明委托被告孙玉霞为其子办理上学事宜,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该委托合同效力的问题,国家的高校招生依据考生的成绩等指标采取择优录取的政策,杜绝拉关系、走后门,违法国家政策规定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录取学生。而原告曾兴明在其子曾建豪未达到本科三批次录取分数线的情况下为使其能被本科三批次高校录取,由被告孙玉霞联系办理孩子大学入学手续,违背了国家的招生政策,扰乱了正常的大学招录制度,损害了不特定第三人入学、受教育的权利及社会既定的招生秩序,是有损社会风气、有损公平正义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被告应将其收取的50000元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玉霞、候仰彬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费用2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付机票费用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霞、候仰彬返还原告曹兴明5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52350元,确认给付标的50000元,占诉讼标的的95.51%。案件受理费1108.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4.38元,由被告孙玉霞、候仰彬负担95.51%即529.49元,原告曾兴明负担9.49%即24.89元,余款554.3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曾兴明;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玉霞、候仰彬负担。上述被告孙玉霞、候仰彬应给付原告曾兴明的款项共计50569.4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曾兴明。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