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2014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南岸区弹子石“蓝光COCO”楼盘,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借得被害人田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趁田某某给客户介绍楼盘没有注意自己,持上述手机离开,来到南坪将手机以400元销赃。同月11日,彭某某应聘在南岸区某网吧上班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借得同事程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968元),趁程某某与同事交接班没有注意自己,持上述手机离开,来到南坪将手机以700元销赃。同月18日,彭某某应聘在渝北区某超市上班时,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借得同事曾某乙一部“三星”手机,同时又以记电话号码为由借得同事曾某甲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935元),趁两人不注意持上述两部手机离开,来到南坪将两部手机以400元销赃。2015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将彭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田某某、程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程某某、曾某甲被盗手机折价款1500元、2968元、935元;退赔被害人曾某乙上述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亮 来源: